-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稱:
-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37地號土地)
- (二)原判決雖認「胡蘿蔔部分經檢驗並未殘留有任何三氯比或固
- (三)我國農藥管理法對於農藥之使用採取登記制,得合法販售之
- (四)按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同法第774條準用於地上權人、
- (五)537地號土地上之胡蘿蔔,係由訴外人林勇助委託上訴人之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及於本院補稱:
-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之3天前,見訴外人謝掌在537
- (二)537地號土地不是上訴人所有,也不是謝掌所有,是謝掌向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掌自107年10月間起,於租用之第三人
- 六、惟上訴人主張前揭537地號土地上約1,670平方公尺未採收之
- 七、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637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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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謝佾璇
被上訴人 吳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09年7月2日提起上訴時,雖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此請求與其於原審之請求,均源於其主張被上訴人噴灑含有三氯比成分之農藥,造成上訴人雇用謝掌所種植之胡蘿蔔受損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自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稱: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37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謝掌所有,相鄰之同段547地號土地(下稱547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僱用謝掌於537地號土地種植胡蘿蔔10,020.49平方公尺,已於108年3月26、27、28日採收8,350.49平方公尺計70,500公斤之胡蘿蔔,尚餘靠近547地號土地約1,670平方公尺之胡蘿蔔未為採收。
詎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未採收之胡蘿蔔,正值採收期,如灑含有三氯比之「除籐」農藥,將造成胡蘿蔔枯黃腐爛,竟於108年3月27日,在其所有547地號土地上,朝537地號及547地號土地間之防風林,噴灑含有固殺草之「百速頓」及含有三氯比之「除籐」農藥,致該等農藥潑灑至537地號土地上之胡蘿蔔。
事經上訴人之父謝明春發現後,指示謝掌至現場查看制止,但被上訴人不聽勸阻,仍繼續噴灑農藥。
上開未採收之胡蘿蔔,因而菜葉枯黃,胡蘿蔔腐爛。
上訴人乃報請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派人前來537地號土地會勘、採樣,並委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藥毒物試驗所)進行藥害診斷。
經藥毒物試驗所檢驗後由彰化縣政府檢送其檢驗報告結果,為胡蘿蔔葉含三氯比成分0.04ppm。
據此可知,前揭未採收之胡蘿蔔有三氯比農藥之殘留,係被上訴人噴灑含有三氯比之「除藤」農藥所造成,應堪認定。
足見上開未採收胡蘿蔔之菜葉枯黃,胡蘿蔔腐爛,係因受到含有三氯比之農藥噴灑波及所致。
則被上訴人縱無故意,至少亦有過失造成上訴人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上訴人。
查上訴人受有如下損害:1、胡蘿蔔損失:上訴人僱請謝掌種植之胡蘿蔔,已採收8,350.49平方公尺,計70,500公斤,約1平方公尺面積採收8.4426公斤,則1,670平方公尺之面積可採收14,099.142公斤之胡蘿蔔。
以上訴人販售至雲林果菜市場之胡蘿蔔每公斤售價新台幣16.5元計算,上訴人因胡蘿蔔枯死腐爛所受之損失計232,637元。
2、檢驗費支出:上訴人為檢驗農藥殘留,支出檢驗費8,000元。
3整地費用:上訴人為清除枯死腐爛之胡蘿蔔及整地,計支出清除、整地費用2,000元。
合計上訴人受有242,637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金額於上訴人。
(二)原判決雖認「胡蘿蔔部分經檢驗並未殘留有任何三氯比或固殺草農藥成份,則胡蘿蔔本身腐爛,其原因是否為被告噴灑含三氯比或固殺草成份之農藥所造成,即有可疑,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胡蘿蔔本身產生腐爛原因,與被告噴灑含三氯比或固殺草成份農藥確有因果關係」,然依前揭藥毒物試驗所研究員袁秋英所著「雜草及防治技術介紹」一文記載,三氯比屬芳烴氧羧酸類,芳烴氧羧酸類等為良好之系統型除草劑,這些藥劑可經導管及篩管,輸送至藥劑未接觸到之部位發生作用,不必對莖葉全面噴施,仍然可充分發揮藥效,足見三氯比除草劑於接觸到胡蘿蔔之葉部後,即可作用於根莖部,造成胡蘿蔔整體壞死之損害。
又三氯比為系統性農藥,以類似植物賀爾蒙之形式促使植物細胞異常增生,產生離層酸的累積、乙烯的生成與抑制鉀離子之吸收與輸送等系統性之變化而造成死亡,並非因植物細胞直接接觸三氯比造成破壞而死亡,故不得因根部無三氯比之驗出,即謂胡蘿蔔之死亡與三氯比無關。
再者,上訴人農作物受損區域與受被上訴人農藥飄散污染之區域相符,且無其他可能導致農作物壞死之原因發生,自亦足證上訴人之農作物與被上訴人噴灑之含三氯比農藥有關。
是原判決於因果關係之認定,實有違誤。
(三)我國農藥管理法對於農藥之使用採取登記制,得合法販售之農藥尚須依據經公告得使用之範圍内為使用,方為適法,否則仍為違法使用農藥。
被上訴人係於547地號土地上經營種植胡蘿蔔為業之人,自陳其從小至今均有使用含有三氯比之「除藤」農藥,則其對於含有三氯比之農藥應使用於「造林地、休閒地與非耕作農地」,如使用於「非耕作農地雜草」之防治,亦須遵循登記藥量、時期及方法使用,以及選用藥劑時,要考量「注意事項」所列有關對非目標區生物毒性、藥劑殘效期長短等因素,以免引起其他生物毒害或後作藥害的發生等情,應具有一定之認識,且其亦知悉上訴人係承租鄰地而同為從事種植胡蘿蔔事業之人,詎其竟使用不得用於耕作農地之農藥,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自應為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使用含有三氯比之除藤農藥,未加防範,導致該農藥飄散至537地號土地,使該土地上所生長之胡蘿蔔接觸該農藥,並經葉部吸收至體内導致胡蘿蔔根莖因此發生腐爛之危險,亦應由其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其違法使用三氯比之行為所造成,負舉證之責任。
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就胡蘿蔔葉片雖含有超出容許定量極限之三氯比,也不會因此導致胡蘿蔔發生腐爛之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至為灼然。
(四)按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同法第774條準用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其規範意旨,在課以土地所有人於從事一定經濟活動時,有保護鄰地不受其經濟活動侵害之義務,而農藥管理法第33條之規範目的,亦在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是該等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上訴人僱用謝掌耕作之537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耕作之547地號土地,皆屬耕作農地,不可使用含有三氯比之農藥,被上訴人於耕作農地噴灑含有三氯比之「除籐」農藥,乃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規定。
又兩造均係以經營種植胡蘿蔔為業之人,被上訴人於不但將含有三氯比之「除籐」農藥使用於其種植之胡蘿蔔土地上,更任由該農藥飄散至上訴人所種植胡蘿蔔之鄰地上,實未盡注意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亦違反民法第774條規定。
因此,被上訴人即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依該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
又被上訴人從事農業,其噴灑農藥對於鄰田而言,乃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亦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僅須說明被上訴人行為之危險性,且在被上訴人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至於損害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導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之。
上訴人既已說明被上訴人行為之危險性,且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有學理上之依據,得認有可能係因三氯比於葉片之殘留而引發植物體内系統性之生理變化而造成死亡,則上訴人即應證明損害非其行為所導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責。
此外,上訴人務農,本件損害賠償之法律專業門檻,對於上訴人而言極高,向被上訴人求償,實難如登天。
請考量被上訴人未為適當之防護措施,使農藥飄散至鄰地,且上訴人已盡力就法律與生化之知識為說明,而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由被上訴人自證其行為無違法性或與損害無因果關係,減輕上訴人求償之負擔,方得事理之平。
(五)537地號土地上之胡蘿蔔,係由訴外人林勇助委託上訴人之父謝明春,再由謝明春委託謝掌於其所承租之537地號土地上種植,謝明春與謝掌為契作關係。
又胡蘿蔔之採收係謝明春之權利,有權賣出胡蘿蔔之人則為林勇助,謝明春再依其與謝掌間之契作關係,按產量給付契作管理費於謝掌。
謝明春僅賺取部分傭金,計招攬1分地賺取1千元,但責任重大,須按排請人種植、噴灑農藥及巡視蟲害。
再者,謝明春與謝掌之契作關係,只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
謝掌於準備程序作證時證稱「賠償我一年收成,約十幾萬元」等語,是指謝明春於當季應給付謝掌收成之錢,不是損害賠償。
請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及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之3天前,見訴外人謝掌在537地號土地上噴灑農藥後,因為怕雨季來臨,水溝長草、阻塞,才於當日早上5、6點在547地號土地上將農藥噴灑在水溝裡。
由於噴灑當時沒有風,農藥沒有噴到537地號土地上,所以537地號土地上之胡蘿蔔根部腐爛,即與被上訴人噴灑農藥無關。
又三氯比是除藤之藥物,為大家所使用,被上訴人從小至今都在547地號土地上噴灑合法之農藥。
再者,被上訴人已種植胡蘿蔔4、50年,知悉胡蘿蔔於採收時,不可以有水,水如果太多,胡蘿蔔即會腐爛。
(二)537地號土地不是上訴人所有,也不是謝掌所有,是謝掌向其親戚所承租。
該537地號土地上之胡蘿蔔係由林勇助採收,上訴人僅為代工,且為農藥傷到之胡蘿蔔僅在土地之旁邊而已。
又本件胡蘿蔔之契作關係,係存在於林勇助與謝掌之間,謝掌於準備程序作證時證稱「賠償我一年收成,約十幾萬元」等語,是指林勇助已經以1分地3萬元,合計十幾萬元給付謝掌。
此外,被上訴人僅噴灑農藥在雜草,絕對沒有噴灑到537地號土地上之胡蘿蔔,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為村長身分,才挾怨報復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掌自107年10月間起,於租用之第三人所有537地號土地種植胡蘿蔔,已於108年3月26、27、28日部分採收,尚餘靠近547地號土地約1,670平方公尺之胡蘿蔔未為採收。
惟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上午,在547地號土地上,噴灑含有固殺草之「百速頓」及含有三氯比之「除籐」農藥。
嗣上開未為採收之胡蘿蔔菜葉枯黃,胡蘿蔔腐爛,經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派人採樣,並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為胡蘿蔔葉含三氯比成分0.04ppm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報告等件為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六、惟上訴人主張前揭537地號土地上約1,670平方公尺未採收之胡蘿蔔,係其僱請謝掌所種植,嗣該胡蘿蔔因遭被上訴人噴灑含有三氯比之除藤農藥所波及,致菜葉枯黃,胡蘿蔔腐爛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前揭胡蘿蔔係謝掌與訴外人林勇助契作而種植,且其係於547地號土地上噴灑合法之農藥,該農藥絕對沒有波及到上開胡蘿蔔,故該胡蘿蔔之根部腐爛,與其噴灑之農藥無關等語。
查上訴人先雖主張上開胡蘿蔔係其僱請謝掌所種植,其與謝掌間為契作關係,然經證人林勇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537地號土地上之胡蘿蔔係伊提供種子委託上訴人之父所種植,待胡蘿蔔收成,按收成之品質及重量給付金錢(報酬)於上訴人之父,伊與上訴人之父為契作關係等語,並由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加以詢問後,則改稱537地號土地上之胡蘿蔔,係由林勇助委託上訴人之父謝明春,再由謝明春委託謝掌所種植,胡蘿蔔之採收係謝明春之權利,有權賣出胡蘿蔔之人則為林勇助,謝明春再依其與謝掌間之契作關係,按產量給付契作管理費於謝掌等語。
據此可知,537地號土地上之胡蘿蔔,乃訴外人林勇助提供胡蘿蔔種子於上訴人之父謝明春交由訴外人謝掌所種植、管理,其原因為謝明春與林勇助訂立契作合約,約定由其為林勇助種植、管理胡蘿蔔後,再與謝掌訂立契作合約,將其依約應種植、管理胡蘿蔔之事務委由謝掌擔任之,待胡蘿蔔收成後,由謝掌、謝明春各依契作合約向謝明春、林勇助請求報酬。
則謝掌於租用之537地號土地上種植胡蘿蔔後,該胡蘿蔔之收取權,即應歸林勇助或謝明春取得(實際究歸何人取得,應依林勇助與謝明春之契作合約定之),上訴人與謝掌無契約關係,對於該胡蘿蔔實無任何之權利。
是以,縱認上訴人主張前揭537地號土地上約1,670平方公尺未採收之胡蘿蔔,係因遭被上訴人噴灑含有三氯比之除藤農藥所波及,致該胡蘿蔔菜葉枯黃,胡蘿蔔腐爛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亦不可能因胡蘿蔔菜葉枯黃、腐爛,而受有任何之損害。
亦即,上訴人並非受有損害之人。
則不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4條、農藥管理法第33條或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均屬於法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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