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
受 罰 人 王金對
王麗卿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葉美辰與被上訴人周哲行、周盈盈間給付合會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金對、王麗卿各科罰鍰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20分、109年10月20日下午3時、109年12月29日下午3時、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40分、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4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前段法條,酌各予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三、本件另訂期日開庭,證人如仍不到庭,將續依法處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