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簡上,52,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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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蔡秋鑾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被上訴人 吳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鐵窗(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鐵窗(面積1.4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屋簷(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建物(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建物(面積9平方公尺),均予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鐵窗(面積各為1.4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屋簷(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9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之判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開鐵窗、屋簷及建物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伊係108年間經上訴人告知後,始知有占用情事,伊願意拆除附圖一編號C、D所示之鐵窗,至於附圖二編號B-1部分之屋簷、編號B-2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B-3部分保存登記建物,則希望能保留免拆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C、D鐵窗、附圖二所示編號B-1屋簷、編號B-2及B-3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2.系爭建物為為被上訴人所有。

3.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下列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窗;

編號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窗,被上訴人願意拆除。

⑵附圖二編號B-1部分屋簷、編號B-2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B-3部分保存登記建物。

4.附圖二編號B-3部分為保存登記建物本體,於8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已占用系爭土地。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1.上訴人依照民法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編號B-1、B-2、B-3部分,是否有理由?2.被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796條之1,得免為拆除,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鐵窗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1屋簷、編號B-2未保存登記建物、B-3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圖一、二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按民法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復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經查:1.本院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上開地上物拆除與否對於兩造利益之影響,鑑定結果認為:編號B-1部分不屬於主要結構,如予拆除,不會損及原建物結構安全,如予拆除,對建物所有權人損失以修復費用評估為新臺幣(下同)288,499元;

編號B-2部分非保存登記建物本體,拆除區域涉及部分外牆、樓版及結構梁柱,如予拆除,將損及原建物結構安全,如連同編號B-1一併拆除,對建物所有權人損失以修復費用評估為5,009,687元;

編號B-3部分保存登記建物本體,拆除區域涉及部分外牆、樓版及結構梁柱,如予拆除,將損及原建物結構安全,連同編號B-1、B-2一併拆除,對建物所有權人損失以修復費用評估為5,875,602元;

如編號B-1、B-2、B-3均不拆除,參考土地公告現值,土地損失估算為174,800元(23㎡×7,600);

如編號B-1、B-2均拆除,編號B-3不拆除,參考土地公告現值,土地損失估算為68,400元(9㎡×7,600);

且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剩餘土地無畸零地問題,仍可申請建築執照加以建築,但該地界變成曲折,建築完成後為畸形,與長方完整型建築物之價值比較,價值折損尚難以估算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

2.按財產權雖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然立法者擁有規劃與形成財產權內容之權限,並不是任何具有財產價值之標的均可獲得合憲秩序的保障。

國家以立法界定個別財產能否獲得合法權利之法律地位,以及應以何種方式保障其權利地位,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此即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之內容。

查:⑴附圖二所示編號B-1屋簷及編號B-2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違章建築物之一部,依建築法第86條第1、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之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者處以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同法第96條之1更規定,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是立法者既然已在建築法中明白表示違章建築物為法律所不許,縱使拆除編號B-2違章建物將損及原建物結構安全,被上訴人修復費用達5,009,687元,但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當中,被上訴人上開違章建築物之地位顯然低於系爭土地之合法法律地位,因此斟酌兩造利益之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不能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免為拆除。

⑵至於附圖二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固係合法之建物,如予拆除將損及原建物結構安全,被上訴人修復費用雖達5,875,602元,然被上訴人本應拆除編號B-2違建部分,其修復費用為5,009,687元,扣除上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僅需多支出修復費用865,915元(5,875,602-5,009,687=865,915)。

反之如不拆除,除造成上訴人土地以公告現值估算損失68,400元(9㎡×7,600)外,更造成將來建築成為畸形,與完整建築物相較產生難以估算之折損,故本院審酌當事人之間利益後,認為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有限,卻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造成重大損害,因此附圖二所示編號B-3土地上建物,仍不能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除。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鐵窗,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1屋簷、編號B-2、B-3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免予拆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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