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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李松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30,002元(計算式:793地號土地面積4,324.96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12,1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5/4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776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無遮掩)。
三、依上開資料,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共有人已過世,一併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該共有人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再依上開資料,補正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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