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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蔡幸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聲請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房屋最新房屋稅籍資料。
二、按房屋課稅現值並加計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等新臺幣4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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