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補,365,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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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5號
原 告 王葉月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凡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再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又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另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與被告定有不定期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20,000元,每次收取6期(月)租金新臺幣30,000元;

原告於109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於109年4月30日終止租約,被告於109年3月31日收到該信函,依法已於一個月前通知,爰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109年1月至4月積欠之租金新臺幣20,000元,並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就系爭土地之請求,係以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與所欠租金核定計算價額,後附帶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05,77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271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870元+積欠之租金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639元。

三、陳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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