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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張英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聲請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亦有明文。
可知若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得執該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調解聲明必能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經查,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雖載:「調解聲明:『仁華段』680號地號,申請徵收程序。
爭議情形:公所(即本件相對人)不願徵收.土地『仁華段680地號』.」,然縱本件調解成立,仍無法據以強制執行,故請陳報調解之聲明(即如調解成立,該聲明即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及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二、依法繳足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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