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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劉順德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無遮掩)。
二、依上開資料,陳報被繼承人曾世、曾樹根、曾春松、曾讚松、曾劉桃之繼承人為何人?提出渠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若繼承人已過世,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該繼承人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再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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