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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陳建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將欣立達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6月後至今之活存及甲存銀行帳戶明細、營業報告書、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公司之帳簿、扣繳憑單存根聯、開立及收受之統一發票及形成帳簿之文件等資料(傳票及憑證)交由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等以影印、照相、抄錄之方式查閱。」
,核係為維護其股東之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
又本件原告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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