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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02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無委任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0元(即原告所提鑑價證明書之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
二、民事委任狀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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