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補,405,2020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蔡崇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最新房屋稅籍資料。

二、以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積欠之租金新臺幣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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