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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胡周勸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凡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再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陳瀛洲、章義德等二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瀛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298元(金額以被告無權占有部分除以實測面積之百分比給付。
被告章義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298元(金額以被告無權占有部分除以實測面積之百分比給付。」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即計算相當不當得利面積,亦為系爭土地總面積)返還與原告,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應依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6,01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7,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99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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