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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6號
原 告 吳宏財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詠信玻璃有限公司、黃志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211,000元,惟係不真正連帶之請求,其中一被告清償之部分,其餘被告即免除該部分清償責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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