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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林再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5,625元(計算式:977地號土地面積2,175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6,1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89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無遮掩)。
三、依上開資料,提出被繼承人巫多默(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2樓)之繼承人為何人?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一併提出被告巫錫瀧、巫裕榮、巫文生、巫文錫、巫機文、黃玉秀、黃海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共有人已過世,一併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該共有人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再依上開資料,補正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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