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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83號
原 告 黃品絜
原 告 黃詩涵
原 告 黃思璇
兼上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秀娟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柒拾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並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700,000元,原告應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238,160元,惟依原證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源泉飲食店之投資額為新臺幣5,000元,原裁定誤為新臺幣50,000,000元。
經本院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02,5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變更原裁定內容,故原裁定爰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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