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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黃日增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二、聲請人既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當事人,請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調取相對人謝進堃、鄭彬瑞之住所、個人資料(如附註),再依所查得資料補正相對人年籍資料。
三、提出相對人謝進堃、鄭彬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註: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202950號函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係為執行法定職務,基於交通事故處理「警政」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當事人進行後續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應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上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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