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原告方面:
- (一)經兩造共有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 (二)本件系爭1615地號土地東面地形為不規規則形狀,且為既
- (三)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應為原物分割,爰就兩造分割方案
- (四)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無意見。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林家豪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琴之選任遺產管理人部分:
-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葛之遺產
- (三)被告黃智宏部分:
- (四)被告陳蓮芳部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 (四)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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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呂佩螢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林家豪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琴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葛之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 告 黃智宏
陳蓮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福興鄉福園段第1615地號、面積1315.9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235.5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蓮芳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464.02平方公尺由原告呂佩螢及被告黃智宏共同取得,並依各1/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616.38平方公尺,由原告呂佩螢、被告黃智宏及被告陳蓮芳共同取得,並依原告呂佩螢3/8、被告黃智宏3/8及被告陳蓮芳2/8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福興鄉福園段第1621地號、面積242.5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242.56平方公尺由原告呂佩螢及被告黃智宏共同取得,並依各1/2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086.7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款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應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繼承人陳琴之繼承人應就陳琴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1315.92、1086.78、242.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陳葛之繼承人應就陳葛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1315.92、1086.78、242.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因共有人陳琴及陳葛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339號及第1340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家豪律師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陳琴及陳葛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因此撤回該二項聲明,核其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經兩造共有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1315.92、1086.78、242.56平方公尺,共三筆(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系爭三筆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陳琴、陳葛之應有部分均未辦繼承登記,致使無法協議分割,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系爭1615地號土地東面地形為不規規則形狀,且為既成道路,僅有西面較為方整,倘僅將西面方整土地分配予任一造,對分得東面土地之人,顯然不公。
且第1620及1621地號又須由系爭第1615地號出入,故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三)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應為原物分割,爰就兩造分割方案比較如下:⑴原告之方案係將系爭土地較為方整部分由原告呂佩螢及被告黃智宏及被告陳蓮芳取得,而不規則形狀之道路由原告、被告黃智宏及被告陳蓮芳保持共有,分配上係基於公平並無偏向何方。
反觀被告陳蓮芳將不規則土地部分分配予原告,使原告將來在使用土地上,難以有效利用,被告陳蓮芳自己卻獨得方正之土地,被告陳蓮芳方案,顯然不公。
⑵原告方案無庸另外浪費土地留設道路,對共有人較為有利。
被告陳蓮芳方案卻要另外留設道路,並將為持有土地之其他共有列入道路分配,顯然不利全體共有人。
⑶而被告陳蓮芳雖稱既成道路可廢除,然被告陳蓮芳方案將既成道路部分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黃智宏,將來廢除程序及重新鋪設道路之責任均成原告及被告黃智宏之責任,徒增原告及被告黃智宏之負擔。
倘依原告之方案,將來係由原告、被告黃智宏及被告陳蓮芳共同取得,廢除及重新鋪設即由原告原告、被告黃智宏及被告陳蓮芳共同負擔,顯較為公平。
⑷又查被告陳蓮芳之方案將被告黃智宏分得之土地分成東西兩塊,並無相連,使其無法有效併同使用,顯然損害被告黃智宏之利益,而原告方案係合一使用,將土地利用最大化,顯較為公平。
⑸另查被告陳蓮芳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其房屋乙節,經查微論系爭房屋存在至少30多年,顯然老舊,並無保存必要,且被告陳蓮芳亦在本件系爭土地對面已購得透天厝居住,足見被告陳蓮芳早已知悉其房屋未經共有人同意即興建,會面臨拆除之問題。
(四)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無意見。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家豪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琴之選任遺產管理人部分:⑴同意分割。
同意原告方案。
⑵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無意見。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葛之遺產管理人部分:⑴同意分割。
同意原告方案。
⑵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無意見。
⑶伊希望不要分土地,用價金補償。
(三)被告黃智宏部分:⑴同意分割。
同意原告方案。
⑵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無意見。
(四)被告陳蓮芳部分:⑴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
⑵就系爭福興鄉福園段1615、1621地號(建)土地及福園段1620地號(田)提出分割方案,如卷內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
⑶有關福園段1615、1621地號土地部分:⒈福園段1615、1621地號土地相鄰,且均為建地,被告主張合併後分割(不將原來地籍線取消)有利兩筆土地妥善、公平規劃分割。
⒉因被告陳蓮芳在福園段161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外表雖為 一樓磚造鐡皮屋頂平房,然房屋內部建築隔局及建材很好),被告陳蓮芳為儘量保留建物,將福園段1615地號編號A,面積426.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蓮芳取得。
被告分割後超出持分面積部分,依鑑價補償其他共有人。
⒊福園段1615地號編號B,面積336.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呂佩螢取得。
該編號B地形雖不規則,然編號B將之切開一 「方型」及一「筆型」,該「方型」(可建2棟房屋)及「筆型」(可建1棟房屋)土地,均能單獨建築。
原告分割後超出持分面積部分,依鑑價補償其他共有人。
⒋福園段1615地號編號C,面積94.10平方公尺(可建築1棟房屋);
福園段1621地號,面積242.56平方公尺(可建築2棟房屋),分歸被告黃智宏取得。
被告分割後超出持分面積部 分,依鑑價補償其他共有人。
⒌有關福園段1615地號編號B、C土地上現有巷道,依彰化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
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與現有巷道位置圖外;
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
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等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
將來可申請辦理變更「改道或廢止」,不因「現有巷道」而影響建築。」
⑷有關福園段1620地號土地部分⒈為配合福園段1615、1621地號土地(建)分割後的道路(1615地號編號D)互為利用,被告陳蓮芳方案主張將該福園段1620地號土地分為編號甲及編號乙。
福園段1620編號乙,分割為道路供共有人通行。
此可供福園段1621地號取得人黃智宏及福園段1615地號編號B取得人做為道路通行,以利將來建築房屋,也可供福園段1620編號甲通行。
而福園段1620編號甲,共有人希望變賣,被告主張變賣,再依持分比例分配價金。
福園段1620編號甲因有福園段1620編號乙及福園段1615地號編號D道路對外通行,有利其變賣。
⒉福園段1620地號土地雖為農地,然該農地共有人原有5人, 而被告陳蓮芳方案只將福園段1620地號土地分割為2筆,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
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不同意。
理由如下:原告方案,被告陳蓮芳約2/3以上房屋將遭拆除,對被告陳蓮芳造成重大財產損失。
且原告方案,福園段1615地號編號C(面積616.38平方公尺),因其上有部分現有巷道,(不思調整巷道位置),而分配給陳蓮芳、黃智宏、呂佩螢共有,不利土地最大利用,被告不同意。
原告方案,因福園段1620地號土地沒有臨路,若要變賣恐難賣出(或價錢不好)。
⑹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到庭被告對此並無異議,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615、1621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1620地號),其上有共有人之建物及道路,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均影本)附卷供參,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核兩造所提如附圖二(原告)及附圖三(被告陳蓮芳)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原告方案(即附圖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方正,有利於日後管理使用,並為被告林家豪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琴之選任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葛之遺產管理人及黃智宏等多數共有人同意,並利用原有之既成道路,能對系爭土地為最大利用,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適當;
反觀被告陳蓮芳所提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劃設額外道路,並將編號甲、乙部分維持全體共有人所共有,為其餘共有人所不同意,且未能減少共有之狀態,日後易生紛爭,並不可採。
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原告所提如附圖二之方案,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致裡外價值不一及有共有人未分配之情形,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補充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結論應屬公正可採,且為兩造同意採納,爰據該所補充鑑定結果,依比例計算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各共有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呂佩螢 1/4 1/4 2 陳琴(遺產管理人林家豪律師) 1/6 1/6 3 陳葛(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1/6 1/6 4 黃智宏 1/4 1/4 5 陳蓮芳 1/6 1/6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原告方案:1615地號)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及應給付金額 陳蓮芳 (+4,936,926) 黃智宏 (+3,668,809) 呂佩螢 (+3,668,809) 合 計 陳琴 (-6,137,272) 2,468,463 1,834,405 1,834,404 6,137,272 陳葛 (-6,137,272) 2,468,463 1,834,404 1,834,405 6,137,272 合 計 4,936,926 3,668,809 3,668,809 12,274,544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原告方案:1621地號)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及應給付金額 黃智宏 (+1,868,316) 呂佩螢 (+1,868,316) 合 計 陳琴 (-1,245,544) 622,772 622,772 1,245,544 陳葛 (-1,245,544) 622,772 622,772 1,245,544 陳蓮芳 (-1,245,544) 622,772 622,772 1,245,544 合 計 1,868,316 1,868,316 3,736,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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