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117,2020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許玲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其有無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之審理仍得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林福仁之債權人,前就訴外人林福仁(即被告之公公)所有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106年度司執字第403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無人應買,由原告承受(拍定金額為新臺幣196萬6,100元),並經本院於108年1月1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系爭房屋拍賣時並未點交,現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興建所需資金,係由林福仁及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文卿借貸而來,故被告及林文卿均有部分出資。

因系爭房屋興建當時,坐落基地為林福仁所有,林文卿認為土地與建物須為同一人所有,故以林福仁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辦理房屋稅稅籍登記,然房屋稅稅金均由被告與林文卿繳納,系爭建物係供被告及林文卿居住及放置雜物使用,其等並未向林福仁承租房屋。

又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間,因風災致屋頂及北側牆壁全部破損,係被告及林文卿以磚頭重建,並重新整修四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林福仁之債權人,前就林福仁所有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3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無人應買,由原告承受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08年1月1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1月10日彰院曜106司執癸4035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債務人甲之違章建築既經法院拍賣由乙承買,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應認乙為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縱不能依法登記,但依民法第759條,亦僅不能處分其物權,不能否認其已取得之所有權,故債務人甲之債權人丙不能就該不動產請求查封拍賣(司法院78年3月16日(78)廳民二字第261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就林福仁所有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3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由原告承受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08年1月1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已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承受並取得房屋所有權,先予敘明。

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由其與林文卿、林福仁共同出資建造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已難憑採。

且縱然其所述為真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興建當時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林福仁所有,林文卿認為土地是誰的,房屋就是誰的,故以林福仁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辦理房屋稅稅籍登記。

後來該屋係供伊與林文卿居住及放置雜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可見其等應係以贈與之意思,或基於日後使用房屋之目的,而支出興建系爭房屋所需部分資金,並非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而與林福仁共同出資興建房屋,故應認系爭房屋係由林福仁原始起造,而單獨取得所有權。

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間,因風災致屋頂及北側牆壁破損,係其及林文卿重建並重新整修等語。

然其等並非將系爭房屋全數拆除後重建,而係針對破損部分進行整修,是整修後房屋與原有房屋所有權仍屬同一,被告自不因進行修繕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且被告陳稱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則其自行負擔修繕房屋之費用及繳納房屋稅捐等相關費用,亦屬合理,自難據此即認其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又被告自陳其並未向林福仁承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是本件亦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歸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綜上,系爭房屋由林福仁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嗣經原告於拍賣程序中承買,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而該屋目前仍由被告占用使用中,然被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堪認其為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

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