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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陳麗娥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洪婉禎
許金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伊與被告許金龍(下與洪婉禛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民國81年3 月1 日結婚,詎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98年2 月15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洪婉禎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9 樓之1 租屋共處一室,經伊會同警方進入,嗣同日雙方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協商,洪婉禎同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由許金龍為擔保人,並當場由被告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又伊與許金龍已於98年3 月20日離婚。
本件洪婉禎立書同意賠償伊200 萬元,迄今均未履行,是伊自得依約請求洪婉禎給付。
㈡系爭同意書之法律性質為無名契約,時效應為15年,伊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㈢又本件許金龍為擔保人,自應負保證責任,是伊自得依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許金龍主張之。
㈣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與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洪婉禎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如對洪婉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許金龍給付之。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同意書內容屬侵權行為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於洪婉禎在98年2 月15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書立該同意書後,即得請求洪婉禎為給付,原告竟遲至109年1 月31日始具狀起訴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洪婉禎自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擔任該損害賠償債務保證人之許金龍亦得依民法第742條規定提出該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㈡洪婉禎並未與許金龍有相姦之行為,事發當時係在原告及多位親友所施加之言語暴力及脅迫助勢下,為求順利脫身始依照原告之要求,一字不漏的按照原告之意思寫下系爭同意書。
故洪婉禎是因為遭受原告及其親友之脅迫而為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洪婉禎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同意書之債務;
而擔任該同意書保證人之被告許金龍亦得依民法第742條規定主張該抗辯並拒絕給付。
㈢退步言,縱使本院認伊須履行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精神損害賠償債務,亦請本院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頁、第72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㈠於原告與許金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98年2 月15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洪婉禎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9 樓之1 租屋處共處一室。
㈡系爭同意書的內容為洪婉禎於98年2 月15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內所書立,由被告親自簽名。
㈢許金龍因於系爭同意書上書立:擔保人許金龍等語,而成立民法上保證法律關係。
㈣原告與許金龍於98年3月20日離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法律性質為無名契約,於15年時效期間內其自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向洪婉禛請求200 萬元,並得依保證法律關係對許金龍主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㈠系爭同意書之法律性質為何?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當事人真意之探求,並非表意人之內心意思,而係客觀上得認知的意思。
2.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查於原告與許金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竟於98年2 月15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洪婉禎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9 樓之1 租屋處共處一室,經原告發現後,洪婉禎遂於98年2 月15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內書立系爭同意書,被告並親自簽名,事隔月餘原告即與許金龍於98年3 月20日離婚,業經兩造不爭執於前,則被告行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確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不以是否有通姦行為而異其判斷,則依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3.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
系爭同意書係由洪婉禛親筆書寫後由原告收執,可認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和解契約,不受系爭同意書僅由洪婉禛單方書立之影響,合先敘明。
又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當事人間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惟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核諸洪婉禛所書寫系爭同意書內容明確記載:本人洪婉禛造成許金龍與陳麗娥婚姻破裂,造成陳麗娥的精神傷害,本人洪婉禛願意賠償精神傷害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等語(本院卷第13頁),職是,洪婉禛係以98年間因侵害原告配偶權事件所生侵權行為為基礎,成立以系爭同意書為內容之和解契約,並未另創設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的無因性債務,應僅屬認定性之和解。
㈡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1.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於98年2 月15日就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簽訂系爭同意書,係屬侵權行為請求權認定之性質,已如前述,關於該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以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據。
且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同意書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規定參照),即應以原告於98年2 月15日收受系爭同意書時起算,於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原告於109 年1 月31日提起本訴(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第9頁),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2.況揆諸民法第197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確揭示:至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
此第一項所由設也之意旨,雙方既然係基於98年間因侵害原告配偶權事件所生侵權行為為基礎,以系爭同意書成立認定性之和解契約,則原告於收受系爭同意書後並未有任何主張或請求,直到10餘年後方忽然復起,更行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顯與前揭侵權行為短期時效制度立法目的有違,而無保護之必要。
3.末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
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
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許金龍因於系爭同意書上書立:擔保人許金龍,而成立民法上保證法律關係,經雙方不爭執於前,則原告對洪婉禛之主債務之請求權業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及於許金龍之保證債務,許金龍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要無疑義。
五、綜上,被告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付款,要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約定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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