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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賴韓琳
賴馨榆
賴玟萱
賴靚瑜
賴月蔓
賴月琴
賴玉娥
賴玉峰
賴玉春
賴姵樺
賴俊銘
賴佳和
賴桂卿
賴振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賴平川
公業賴平川
法定代理人 賴勝聰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賴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等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下稱公業)為賴永、賴老羊、賴永、賴才、賴加善等五人所設立,原告賴韓琳、賴馨榆、賴玟萱係公業設立人賴老羊玄孫賴贊陣之女兒;
原告賴靚瑜係公業設立人賴老羊玄孫賴贊成之長女;
原告賴月蔓、賴月琴係公業設立人賴老羊玄孫賴贊守之女;
原告賴玉娥、賴玉峰、賴玉春係公業設立人賴才之孫賴海林之女;
原告賴姵樺係公業設立人賴才之孫賴海林之孫女;
原告賴俊銘、賴佳和、賴桂卿係公業設立人賴永之孫賴塗見(賴塗建)之子女,另原告賴振勵則為公業設立人賴才之玄孫(前管理人賴有慶之曾孫),除原告賴振勵係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派下員,對於公業有派下權外,其餘原告等均為上開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因派下員發生繼承之事實而為派下員,對於公業亦有派下權。
詎公業管理人即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賴正吉於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報時,漏將原告等列為公業派下員,原告等自有確認之利益及提起本訴之必要,以求依上開條例第13條、第17條、第20條規定,更正為派下員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及兼法定代理人賴正吉陳稱,經查證後原告等均為公業派下,同意原告等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之法定代理人賴勝聰具狀陳稱,原告等均為公業派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為公業之派下員,對於公業有派下權,既為公業管理人即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賴正吉於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辦理公業申報時所漏列,則原告等對於公業有無派下權,即屬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四、原告等主張之事實及請求確認之權利,業據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資料、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函、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21號、107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認諾,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函調系爭公業申報相關資料查核無訛,應認原告等之主張為真正,且其等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亦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等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賴平川、公業賴平川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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