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163,2020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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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五郎

被 告 李文彰

李新茂
李文禮



李憲政

蘇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蘇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另其與被告蘇明珠原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文彰出賣系爭土地,然被告李文彰卻將廣興堂信徒所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李新茂、李文禮、李憲政,阻擋其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的權利,故其依民法第824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蘇錫濱承購,或由被告李文彰、李新茂、李文禮、李憲政優先承購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李文彰、李新茂、李文禮、李憲政、蘇明珠方面:

(一)被告李文彰、李新茂、李文禮、李憲政陳稱: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96-18土地),且是從彰化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96 土地)分割而來;

又496 土地之共有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成立和解,約定系爭土地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作為4 公尺私設道路使用,而系爭土地目前亦作為其等之土地、房屋通行之用,故不應再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蘇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提出書狀陳述:其與原告原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並於108 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文彰出賣系爭土地,然被告李文彰卻違背政府法令,故請求鈞院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處分出售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496 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李文彰、訴外人李炳南、李俊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8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達成和解,約定其等就496 土地中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 所示0.0193公頃之坵塊維持共有及該坵塊應作為道路使用;

嗣該坵塊由496 土地分割出為496-18土地,再經重測而成為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現由原告、被告李文彰、李新茂、李文禮、李憲政、蘇明珠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 分之4537、10000 分之3803、10000 分之175 、10000 分之53、10000 分之53、10000 分之1379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和解筆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4年3 月份地籍圖訂正描繪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

本院卷二第9 至17頁),應屬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揭實務見解可知,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時,如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仍為道路,即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

(三)系爭土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8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已經斯時之496 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李文彰、李炳南、李俊三約定作為道路使用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又系爭土地上現僅鋪設水泥、砂石或泥土,並無建物,且被告李文彰所有、由496 土地分割出之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48 土地)、848 土地上之建物只能透過系爭土地連接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後,始得通行至彰化縣田尾鄉公園路對外出入,此外別無其他道路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和解筆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4年3 月份地籍圖訂正描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91至123 頁;

本院卷二第9 至17頁),可見原告、被告李文彰原約定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經約定後迄今,其使用現況仍為道路,且為848 土地、848 土地上之建物對外通往彰化縣田尾鄉公園路所必須。

至原告雖主張: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93 土地)上有私設道路可供通行至彰化縣田尾鄉公園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然此除與其所陳報之照片上並未見私設道路之景象不符外(見本院卷一第45頁),經本院至893 土地勘驗後,原告所指訴之私設道路位置上或堆放大量雜物,或種植樹木,實無任何道路可供通行至彰化縣田尾鄉公園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2、121 頁),故本院尚無從認定848 土地、848 土地上之建物可經由893 土地上之私設道路通行至彰化縣田尾鄉公園路,因此,系爭土地應仍屬848 土地、848 土地上之建物對外通行至彰化縣田尾鄉公園路之唯一途徑。

(四)依前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被告李文彰與斯時其他共有人約定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且其使用現況復仍為848 土地、848 土地上之建物對外出入必經之道路,而原告另陳稱:其拒絕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不動產役權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自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

又「不能分割」包含「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4之規定,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蘇錫濱、被告李文彰、李新茂、李文禮、李憲政承購(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並非可採。

(五)雖原告又主張:請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由蘇錫濱承購,或由被告李文彰、李新茂、李文禮、李憲政優先承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 、391、393 頁),及被告蘇明珠亦陳稱:請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處分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然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規定,是關於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顯非得作為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且被告李文彰、李新茂、李文禮、李憲政亦未表達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自不能強迫被告李文彰、李新茂、李文禮、李憲政一定要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被告蘇明珠上開主張、陳述,顯然誤解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涵義,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且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亦非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蘇錫濱承購,或由被告李文彰、李新茂、李文禮、李憲政優先承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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