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17,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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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滿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許淵輝
訴訟代理人 洪秀美
被 告 陳許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及如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表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 日二土測字第10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許淵輝、陳許換方面:

(一)被告許淵輝陳稱:同意分割,同意採取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陳許換辯稱:原告與被告許淵輝於民國90年4 月17日買受系爭土地時就知系爭土地之地形,之後再由其於90年5 月23日以較高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在其權利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

又原告與被告許淵輝所使用之系爭土地皆緊鄰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01 土地)之東側道路(下稱701 東側道路),故原告與被告許淵輝之大型農業機具均可透過701 東側道路出入耕作,其並無影響原告與被告許淵輝之農耕;

另其所使用之系爭土地臨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道路(按:此土地為國有土地;

下稱706 道路),與原告、被告許淵輝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價值不同,原告未先與其協議就提起本件訴訟,已嚴重損害其權益,故其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不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無法共同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應屬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2,193.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大城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

又系爭土地呈現南北向長方形,僅可透過西側之寬4.7 公尺706 道路對外通行;

另系爭土地上南北向圍籬旁之田埂中間以西之部分系爭土地,現由被告陳許換種植農作物,系爭土地上南北向圍籬旁之田埂中間以東之部分系爭土地,再以中間之田埂為界,以北為原告種植蒜頭,以南則為被告許淵輝種植稻米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0日二土測字第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1、23、59至81、95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2,193.02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①原告與被告許淵輝、陳許換依序分配在如附圖編號A 、C、B 所示之坵塊,兩造所受分配之各坵塊均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各坵塊面積最大化,且均集中在同一坵塊,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並無將兩造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

②原告與被告許淵輝、陳許換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 、C 、B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且各坵塊之西側均臨寬4.7 公尺之706 道路而都可直接對外通行,使各坵塊得以發揮土地效用。

③與卷附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0日二土測字第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相互對照(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與被告許淵輝、陳許換分配在如附圖編號A 、C 、B 所示之坵塊,與其等現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有部分重疊之處,可見此分割結果已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

④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與受分配坵塊最大化、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系爭土地對外之可通行性、使用現況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為妥適,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3、被告陳許換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實是個別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至於兩造於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以目前系爭土地之現狀長期使用系爭土地,頂多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定暫時使用狀態之分管契約而已,而此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分管契約僅使兩造取得暫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並不具使本院不得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之效力。

(2)縱認被告陳許換所辯原告未先與其協議補償,就提起本件訴訟一節為真,因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是主張透過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已不願再與被告陳許換協議,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3)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1、63、75、77頁),706道路之寬度實較701 東側道路之寬度為大,故706 道路之實用性對於原告與被告許淵輝而言,應比701 東側道路之實用性更大;

再者,依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系爭土地之西側即緊鄰706 道路,與須由系爭土地橫越701 土地才可通往701 東側道路相比,對於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告、被告許淵輝而言,自屬不便;

況且,系爭土地與701 土地為不同之地號土地,怎可因原告、被告許淵輝同時為701 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9頁),即要求與被告陳許換相同而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原告、被告許淵輝只可透過701 東側道路對外通行,而不得透過緊鄰系爭土地之706 道路對外通行!且依被告陳許換上開所辯,無異是使被告陳許換於使用系爭土地時得以獨佔706 道路之利用性,並排除原告、被告許淵輝由系爭土土地使用706 道路之利用性,顯非符合事理之平。

(4)綜上,被告陳許換以上開所辯,拒絕分割系爭土地,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是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 日二土測字第10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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