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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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張許秋珠
訴訟代理人 張鶴騰
被 告 李俊彥
陳建成
林承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3 、238 、272 、407 、414 、415 、67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是請求被告李俊彥、陳建成、林承緯(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本院審理時將前揭230 萬元變更為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9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賺飽飽」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詐騙集團)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俊彥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成,將自「賺飽飽」所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派發予林承緯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贓款,待林承緯、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將領取之贓款繳回後,李俊彥、陳建成再負責將贓款交予詐騙集團上游。
嗣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5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再經由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出50萬元,可見被告所實施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50萬元間具因果關係,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按:原告聲明漏載連帶)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從事詐騙集團之駕駛、提供金融卡、領取贓款或轉交贓款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工作;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13日上午某時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其為「美麗」之友人,需要借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 年9 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53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李俊彥駕駛前揭小客車載送陳建成前往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或由自陳建成取得金融卡之林承偉從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領款,詐騙集團成員因而騙取合計50萬元得手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45、49至65頁;
本院卷二第93、101 至105頁、第94頁背面),且被告亦因此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133 、238 、272 、407 、414 、415 、677 號判決其等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8、36、37、44頁);
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無疑義。
本件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合計5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50萬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0日(見附民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39 、1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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