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被告張黃嫣雲、張輝堯、張瑞忠、張鳳英、張芷瑀與原告債
-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黃嫣雲、張輝堯、張瑞忠、張鳳英、張芷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張黃嫣雲、張鳳英、張芷瑀未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 二、綜上,並聲明:
-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
- 肆、被告答辯內容:
- 一、被告張輝堯辯以: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 二、被告張瑞忠辯以:沒有意見。
- 三、被告張芷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辯以
-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債務人(本件被代位人)張詠翔迄今尚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三、民法第1164條既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參諸同法
- 四、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
-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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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兼
人
被 告 張黃嫣雲
法定代理人 張媛婷
被 告 張輝堯
訴訟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
被 告 張瑞忠
張鳳英
張芷瑀
受告知人 張詠翔(即被代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張黃嫣雲、張輝堯、張瑞忠、張鳳英、張芷瑀與原告債務人張詠翔之被繼承人張烈岳所遺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黃嫣雲、張輝堯、張瑞忠、張鳳英、張芷瑀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張黃嫣雲、張鳳英、張芷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64條本文、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查原告之債務人張詠翔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87,63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參卷第16頁),其與被告張黃嫣雲、張輝堯、張瑞忠、張鳳英、張芷瑀及訴外人張瑞坤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23日繼承張烈岳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公同共有。
嗣訴外人張瑞坤又於108年4月30日死亡,其所繼承上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由被告張黃嫣雲繼承(參卷第25至29頁、第139至157頁)。
被繼承人張烈岳所遺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原告之債務人之張詠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張詠翔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為保全原告對張詠翔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代位張詠翔就系爭土地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次查被繼承人張烈岳所遺系爭土地,原由張詠翔、張瑞坤及被告張黃嫣雲、張輝堯、張瑞忠、張鳳英、張芷瑀等7人平均繼承,亦即應繼分各7分之1,嗣張瑞坤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又由被告張黃嫣雲繼承,是以張黃嫣雲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應為7分之2,其餘張詠翔及被告張輝堯、張瑞忠、張鳳英、張芷瑀之應繼分則各為7分之1。
二、綜上,並聲明:㈠被告張黃嫣雲、張輝堯、張瑞忠、張鳳英、張芷瑀與原告之債務人張詠翔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被告張黃嫣雲之應繼分比例7分之2,張輝堯、張瑞忠、張鳳英、張芷瑀與原告之債務人張詠翔之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之債務人張詠翔及被告張輝堯、張瑞忠、張鳳英、張芷瑀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7分之1,被告張黃嫣雲按應繼分比例負擔7分之2。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
因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實無可採。
肆、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張輝堯辯以: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債權人既係以自己名義為之,債務人並未據此而成為原告,故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自應以包括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既代位張詠翔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竟未將被代位人張詠翔一併列為共同被告,本件代位遺產分割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欠缺。
二、被告張瑞忠辯以:沒有意見。
三、被告張芷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辯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債務人(本件被代位人)張詠翔迄今尚積欠原告2,887,63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與被告張黃嫣雲、張輝堯、張瑞忠、張鳳英、張芷瑀及訴外人張瑞坤自民國104年4月23日繼承張烈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並登記為公同共有。
嗣訴外人張瑞坤又於108年4月30日死亡,其所繼承上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由被告張黃嫣雲繼承(參卷第25至29頁、第139至157頁)。
被繼承人張烈岳所遺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原告之債務人之張詠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張詠翔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為保全原告對張詠翔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代位張詠翔就系爭土地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次查被繼承人張烈岳所遺系爭土地,原由張詠翔、張瑞坤及被告張黃嫣雲、張輝堯、張瑞忠、張鳳英、張芷瑀等7人平均繼承,亦即應繼分各7分之1,嗣張瑞坤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又由被告張黃嫣雲繼承,是以張黃嫣雲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應為7分之2,其餘張詠翔及被告張輝堯、張瑞忠、張鳳英、張芷瑀之應繼分則各為7分之1等語。
又張烈岳除附表之系爭土地財產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調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張詠翔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後之應繼分各如附表所示,該等不動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張詠翔竟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09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可知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債權人均得代位行使之。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規定。
足見繼承人所繼承並得請求分割者,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因此,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具有財產價值,不具專屬性,自為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行使之權利。
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張詠翔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原告為其債權人,而債務人張詠翔除有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外,又已無資力,且該等不動產自104年4月23日張烈岳死亡後由其等公同共有迄今,復已將逾5年,均未予分割,是原告主張張詠翔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請求代位張詠翔行使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即屬於法有據。
三、民法第1164條既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參諸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自當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甚明。
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原告之債務人張詠翔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烈岳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規定,張詠翔與被告等之應繼分即如附表所示。
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
再者,原告主張按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別共有,核諸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屬適當。
四、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自僅能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要不得將被代位之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張詠翔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得將被代位之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未將被代位之債務人張詠翔列為共同被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應將張詠翔列為被告恐認知法律有誤,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張詠翔訴請被告張黃嫣雲、張輝堯、張瑞忠、張鳳英、張芷瑀 就附表所示土地按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詠翔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而被告等於遺產分割後,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由被告等負擔外,其餘由原告(因其代位債務人張詠翔)負擔為妥適,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張詠翔訴請被告張黃嫣雲、張輝堯、張瑞忠、張鳳英、張芷瑀就附表所示土地按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編號│共有人 │嘉北段1586地│嘉北段1586-1地│嘉北段1586、1586 ││ │ │號土地分割前│號土地分割前應│-1地號土地分割後應││ │ │應有部分比例│有部分比例 │有部分比例 │├──┼────┼──────┼───────┼─────────┤│ 01 │張黃嫣雲│ │ │ 7分之2 │├──┼────┤ │ ├─────────┤│ 02 │ 張輝堯 │ │ │ 7分之1 │├──┼────┤ 公 │ 公 ├─────────┤│ 03 │ 張瑞忠 │ 同 │ 同 │ 7分之1 │├──┼────┤ 共 │ 共 ├─────────┤│ 04 │ 張鳳英 │ 有 │ 有 │ 7分之1 │├──┼────┤ 全 │ 全 ├─────────┤│ 05 │ 張芷瑀 │ 部 │ 部 │ 7分之1 │├──┼────┤ │ ├─────────┤│ 06 │ 張詠翔 │ │ │ 7分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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