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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寶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文
被 告 保油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火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8條請求,嗣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第30條等規定請求(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被告高火旺與被告保油潔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高火旺或保油潔公司)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所繕發聲明函(下稱系爭聲明函)內容之原因事實;
且原告就原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前開訴訟標的後亦得加以利用,無礙於被告為攻擊防禦,亦符合訴訟經濟,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㈠高火旺為保油潔公司之負責人,於100 年間與伊負責人黃宏文口頭約定,由伊經銷保油潔公司之淨油機及濾芯,雙方約定進貨之價格,而保油潔公司提供銷售型錄光碟,由伊自行印製型錄並販售淨油機。
㈡詎保油潔公司於106 年11月9 日寄送聲明函,表明伊自行印製發送與擅改保油潔公司相關產品之文宣、電子型錄、網路行銷文及電子商務行銷文章,核其目的係為取得更多的利潤,欲直接與伊所開發之客戶交易,而罔顧雙方有代理之事實作無端之指控。
為此,伊於同年月13日函覆保油潔公司,為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願與保油潔公司簽訂書面協議,惟未獲保油潔公司置理。
嗣被告竟罔顧事實,於107 年1 月1 日向伊之客戶包含志發塑膠企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等94家公司繕發系爭聲明函,指稱伊對保油潔公司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侵損保油潔公司利益及商譽之行為等語,致使伊名譽權及商譽受損而遭客戶質疑。
且系爭聲明函已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亦應依同法第3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伊因系爭聲明函所受損害,而應受金錢賠償數額如下:1.其中營業損失部分,伊100 年至106 年銷售保油潔公司之產品達新臺幣(下同)9,339,740 元,以利潤30% 計,每年之利潤共有466,987 元【計算式:9,339,740 元÷6 年×30%=466,9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保油潔公司自107 年1 月1 日繕發系爭聲明函至今已達2 年,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約為933,974 元【計算式:466,987元 ×2年 =933,974 元】。
2.另非財產損害部分,收受系爭聲明函之每家廠商均係伊花費成本辛苦開發,伊開發成本每家約為10,000元,加計恢復名譽之成本為每家5,000 元,合計因系爭聲明函導致伊所受損害及回復原狀費用,平均每家廠商為15,000元;
參以被告自承曾發系爭聲明函予94家廠商,故損失共計應為141 萬元【計算式:15,000元×94家=1,410,000元】(註:原先列96家客戶,嗣後雙方不爭執系爭聲明函繕發對象為94家,詳後述),僅請求其中50萬元。
倘本院認伊無法證明上開數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其數額。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28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第3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33,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基於行銷目的,明知其非權利人,未經伊或訴外人高志賢(保油潔公司所使用「BYJ 及圖」商標之商標權人)同意,私自從保油潔公司網站下載濾油機械操作成果展示圖片共計11張,重製後公開傳輸於自行架設「濾油達人」網站上,作為商業宣傳使用。
另伊原僅授權原告依型錄光碟中所儲存電子檔印製紙本型錄,豈料原告竟違反前揭授權,逕自該電子檔中擷取保油潔公司產品圖片,經改作去除產品圖片上之保油潔公司商標後製成廣告。
原告上開數行為足使消費者誤以為廣告圖片上之產品為原告所有,侵害保油潔公司與高志賢之著作權或商標權。
㈡伊繕發系爭聲明函內容中之所以指摘原告「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侵損保油潔利益及商譽之行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非屬個人私領域而與公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非憑空虛捏之不實言論,亦係為向消費者說明,原告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侵損保油潔公司利益及商譽之行為;
雖因此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但消費者所使用之保油潔公司所生產產品,伊仍會繼續提供完善之服務。
伊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或人格為目的,無真實之惡意,尚屬合理適當評論之範疇,並不具備不法性,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6 頁,第302 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㈠高志賢為註冊第00000000號「BYJ 及圖」商標之商標權人(本院卷第271頁)。
㈡保油潔公司及高志賢於106 年11月9 日寄發聲明函予原告,要求撤除或下架未經授權而使用之照片(本院卷第27及29頁)。
㈢保油潔公司於107 年1 月1 日寄發系爭聲明函予原告客戶包含志發塑膠企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等94家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聲明函侵害其名譽權、商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第3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案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繕發系爭聲明函侵害原告商譽權、名譽權,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名譽為社會上之評價,商譽則為經濟上之評價,故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商譽在內。
2.原告主張系爭聲明函侵害其權利之部分,無非以該函文第3 點所記載:「近期因寶崧對保油潔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侵損保油潔利益及商譽之行為」等語為據(本院卷第41頁,第185 頁)。
惟查被告曾提供型錄電子檔光碟予原告,然於光碟上明確加註: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載、重製、散布、公開播送、出版或發行;
不得任意修改、增加、刪除任何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1頁)。
觀諸原告於其網頁所刊登行銷廣告中之商品「精密環保濾油機」照片,係截取自被告提供予原告電子型錄光碟中被告生產製造之濾油機照片,並將原本該濾油機上所標示之被告商標予以移除,此有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原始型錄(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53 頁)、原告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77 頁)及圖片對照表(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69 頁)等事證附卷可稽。
對保油潔公司商標遭移除乙節,原告固不否認,然以:從被告所提供光碟印出來就這樣,這是給網路公司做的,伊不知道商標是誰去除的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86 頁、第303 頁),然據原告與網路公司所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第16條約定:本公司一切設計之文案、圖片皆由客戶提供等語(本院卷第285 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另案107 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問:網站內容是你們自己決定還是廣告公司決定的,你們提供資料?)架構是設計公司這邊,資料是我們提供的。
(問:架構完成後有給你們看過?)有。」
等語(本院卷第293 頁),若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產品商標遭移除乙節,既不知情或無任何參與,恐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又被告復指摘原告侵害其著作權,係以:原告未經其同意,將被告所提供之光碟型錄電子檔翻印成型錄後,自行加註「中區代理商」等字;
並截取被告官方網站成果展示圖片,經重製後放置於原告網站作為行銷使用等理由為據,並有原告紙本型錄、原告網站截圖及圖片對照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265 頁至第266 頁)。
原告固辯稱已獲得高火旺口頭同意云云(本院卷第303 頁),然對前揭客觀事實並未否認。
堪認被告指摘原告侵害其商標權與著作權,並非毫無所本。
縱事後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之刑事自訴案件,迭遭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15號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7號判決本案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均無罪確定(著作權之部分則不受理),然依被告所提上揭證據,堪認被告寄發系爭聲明函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開有關言論自由之說明,難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商譽或名譽權,或故意以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有無理由?1.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第30條定有明文。
第25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 點第1項、第7 點第1項)。
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者,依法需就被告繕發系爭聲明函內容確為不實,且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致原告營業信譽受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繕發系爭聲明函所為之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已如前述,難謂有何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復以原告官方網頁上確實放有被告濾油機圖片、圖片上保油潔公司商標遭移除、且原告自被告所提供光碟型錄電子檔所列印型錄自行加註「中區代理商」等客觀事實均為原告所不爭,被告發現上情後,除於106年11月9 日致函原告外,遂以系爭聲明函告知購買濾油機之客戶,內容除提及因原告前揭侵害商標權與著作權行為,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外,為消弭購買濾油機之客戶對於產品售後服務之疑慮,被告並於系爭聲明函給予承諾,仍持續進行檢查與調校等售後服務,核屬維護其聲譽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對於市場上之效能競爭並無任何妨害,亦無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
參以原告亦未就上揭要件善盡舉證責任列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洵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查被告繕發系爭聲明函之行為,既不該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與商譽之侵權行為要件,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有如前述,則被告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執此主張保油潔公司應與高火旺連帶賠償1,433,974 元,即非可採。
2 況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為法人,依上開判決要旨,即無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其受有933,974 元之營業損害云云,僅泛稱係以營業額30% 計算,惟並未提出任何可資稽考之證據。
是以,原告所提之損害空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本院亦無從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原告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繕發系爭聲明函之內容,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公平交易法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28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第3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3,974 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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