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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何芳賓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藍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道○段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1,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其後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方為假執行之聲請,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原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道○段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8年8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108年8月僅繳納2萬元之租金,108年9月1日起則未再繳納分文租金,迄109年1月1日止已積欠租金16萬元。
經原告以員林郵局0005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租金,逾期即併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院109年司簡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公示送達,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是系爭租約業以合法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6萬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我要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但我現在沒有能力搬遷,原告有同意我延期支付租金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0,000元應於每個月1日前繳付,惟被告108年8月僅繳納20,000元,並自108年9月起即未繳租,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清償其積欠之租金,屆期如未清償則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被告不收且籍設戶政事務所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乃聲請本院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確定,惟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3號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均無爭執,僅辯稱伊有困難云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且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自108年9月起即未付租金,計至原告於109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員林郵局50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時,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4個月,且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已定期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支付12萬元之租金」並以其迄未履行而終止系爭租約,公示送達於109年1月30日生效,經過10日被告仍未給付欠租,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
從而,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即自108年8月份至109年1月份共5個月之租金160,000元(108年8月欠租金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稱原告有同意其延期繳納等情,未能提出任何依據,自難認其所辯為真。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收受前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前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30,000元,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並應給付欠租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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