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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王張銀
訴訟代理人 王俊雄
被 告 梁淑
王盛文
王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昌富(即王天路)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5,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將王天路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應有部分1/12予原告。
主張略以:訴外人王天路(後更名為王昌富)因信用不佳,乃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天星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嗣因王天路未如期繳納分期款,遭台中商業銀行催繳款項,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將坐落鹿港鎮鹿昇段8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出賣予他共有人即原告王張銀、訴外人王天日、王天平等3人各1/3,由原告及訴外人王天日、王天平於95年12月22日代墊其未清償台中商業銀行之款項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有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存款交易明細、金額確認書及土地買賣協議書可證。
王天路於108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梁淑、次子王盛文及三子王育,至長子王鴻彬於63年2月15日過世,四子王宥荃則已於108年4月10日拋棄繼承。
原告自108年3月間多次向被告等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8年6月24日寄送鹿港頂番郵局000021號存證信函,但被告置之不理。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外人王天日於95年10月30日與原告共同承買系爭土地,知悉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請准予通知其到場作證。
另鈞院108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已經判決確定了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存款交易明細(戶名:王天星)、金額確認書、王昌富(更名前為王天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4月10日彰院曜家健108年度司繼字第339號公告、戶籍謄本、鹿港頂番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繼承及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王天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1/3亦即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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