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241,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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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沈佩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 萬6,040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機關吊銷在案,竟猶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上路,並於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前時,因未禮讓訴外人施松村所騎乘、屬於幹道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因而與施松村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施松村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 年6 月11日不治死亡。

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分別給付醫療理賠金新臺幣(下同)7,200 元予施松村之女施麗花,及死亡理賠金200 萬元予施松村之配偶施黃春綢、子女施麗珠、施麗花、施玉蘭、施永貴、施永福、施茂楨(下稱施黃春綢等7 人),而被告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駕駛系爭小客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因此,原告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施黃春綢等7 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7,2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其以為須3 年才能重新考照;

另其目前只有領最低薪資,且須扶養2 個小孩,經濟能力不佳,故無法賠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

(一)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5 年10月14日至106 年10月13日處於遭吊銷之狀態。

(二)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友人劉美靜,沿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少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村○○巷○○○路0 段○○號誌交岔路口而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並右轉,適有施松村騎乘前揭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 段之機車優先車道(多線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因而與施松村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施松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三)原告於107 年6 月26日,依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分別給付醫療理賠金7,200 元予施松村之女施麗花,及死亡理賠金200 萬元予施松村之配偶、子女施黃春綢等7 人。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09 頁):

(一)施松村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其已給付施黃春綢等7 人合計200 萬7,200 元之保險金範圍內,賠償200 萬7,2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禮讓屬於多線道車之施松村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因而不慎與施松村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施松村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並於107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35分許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給付醫療理賠金7,200 元予施麗花之細目,包含107年6 月1 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之急救費用1,700 元、醫療器材1,250 元、掛號費200 元、部分負擔150 元,及107 年6 月10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急救費用2,000 元、膳食費1,800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之情,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付款對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

經查: (1)施麗花所支出之急救費用1,700 元、2,000 元、醫療器材1,250 元、掛號費200 元、部分負擔150 元,俱屬醫療費,且與施松村因系爭事故死亡一事具關連性。

(2)施麗花所支出之膳食費1,800 元,是為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之施松村所給付,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施麗花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是為證明施松村曾至醫療機構就醫,以實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此費用亦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綜上,施麗花為施松村所支付之急救費用1,700 元、2,000 元、醫療器材1,250 元、掛號費200 元、部分負擔150元、膳食費1,800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既屬醫療費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則施麗花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慰撫金: (1)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施松村致死,已如前述,則施黃春綢等7 人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疏未禮讓屬於多線道車之施松村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程度非小;

又施松村為19年7 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0頁),於死亡時已87歲,施黃春綢等7 人驟逢喪夫、喪父之痛,其等於精神上所受痛苦應屬甚鉅;

另被告為高職畢業,月薪約2 萬元,須扶養父親、2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73頁),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5 至160 頁),被告於107 年度之所得為37萬3,024 元,且名下有汽車1 部,而施黃春綢等7 人於107 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5萬4,432 元、9 萬4,866 元、6 萬3,724 元、0 元、1 萬2,160 元、28萬5,739 元、4 萬4,549 元,且名下財產分別為0 元、3,310 萬900 元、5,604 元、0 元、7,910 元、211 萬6,880 元、103 萬7,700 元等一切情狀,認施黃春綢等7 人對被告請求慰撫金各以29萬元為適當。

3、綜上,施黃春綢等7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03 萬7,200 元(即: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200 元+慰撫金29萬元×7 =203 萬7,200 元)。

(三)施松村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權利,雖是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是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是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 號、72年度臺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駕駛系爭小客車未禮讓屬於多線道車之施松村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然原告亦不爭執施松村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路口時,同有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可見施松村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茲審酌被告、施松村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施松村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3、施黃春綢等7 人關於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慰撫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是基於被告對施松村之侵權行為而發生,則揆諸前揭意旨,施黃春綢等7 人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施松村之與有過失,而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又依前所述,施黃春綢等7 人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03 萬7,200 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施黃春綢等7 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2 萬6,040 元(即:203 萬7,200 元×(100%-30% )=142 萬6,040 元)。

(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其已給付施黃春綢等7 人合計200 萬7,200 元之保險金範圍內,賠償200 萬7,200 元,有無理由?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已遭吊銷,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未重新考照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則原告於給付施黃春綢等7 人醫療、死亡理賠金合計200 萬7,200 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200 萬7,200 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施黃春綢等7 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

2、施黃春綢等7 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2 萬6,040 元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金額仍在原告得代位請求之200 萬7,200 元範圍內,故原告代位行使施黃春綢等7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42 萬6,040 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3、被告於108 年11月18日已以35萬元與施黃春綢等7 人成立和解一節,固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該和解書已明確約定「本和解金額不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42 萬6,040 元自無庸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給施黃春綢等7 人之35萬元,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對原告負給付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7日(見回證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42 萬6,040 元,及自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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