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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許淑君
被 告 陳自偉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被告婚後外遇不斷,經原告蒐證提告後,兩造於106年9月4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斗司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以下簡稱系爭調解),依調解筆錄第二點約定:「聲請人(即原告)同意自法院調解成立之日起,不會再以任何方式與第三人江心縈接觸或往來(含電話、簡訊、網路、通訊軟體、郵件、Mail等任何方式聯絡),亦不得單獨會面、聊天、吃飯、也不得在同一場所工作,如有違反以上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相對人;
第一次違反時懲罰性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第二次違反時懲罰性違約金為一百萬元,爾後再違反者,懲罰性違約金以倍數增加計算。」
惟被告仍繼續與江心縈來往,導致兩造於107年6月20日協議離婚。
嗣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與江心縈在路旁購買物品,違反上開約定,故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被告又於107年至108年間,與江心縈到處旅遊,故應再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固有前開調解約定,惟該調解真意為被告與江心縈發生婚外情後,原告為免家庭再遭破壞,以調解筆錄約定二人不得再為聯絡往來,以維護原告之配偶權及婚姻美滿。
然兩造之婚姻已不存在,即無受調解筆錄為約束之意,否則顯有侵害被告權利(精神表意自由、交友權利)。
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與江心縈交往事實,均係於離婚之後所發生,自應不受該調解筆錄所拘束。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真意係以離婚為條件的情況下成立調解,並提出記載「和解條件之一,不再與江女來往;
和解條件之二,我們離婚」等語之兩造Line通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65~67頁),並稱系爭調解書之前開約定於兩造離婚後仍屬有效。
惟夫妻之間約定夫不得與其他異性有不正常往來,其目的係為維護婚姻關係美滿和諧及配偶權利,而透過協議對一方交友自由權之限制,固無違於公序良俗原則,惟此必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若夫妻之婚姻關係解消後,即無維護婚姻關係及配偶權之必要,如一方仍限制他方之交友權利,則屬對於憲法所保障自由權之不當限制,尚難合於公序良俗原則之價值理念,揆之首揭法條意旨,該部分約定即難認為有效。
㈡且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並未立即離婚,係再經過8月後之107年6月20日,始再另簽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達成協議離婚之合意,則兩造於106年9月4日簽立系爭調解書當時,是否有以離婚為條件之合意,並非無疑,自難認「以離婚為條件」為系爭調解之內容。
本院復參酌契約有效解釋原則之意旨,認為應將前開系爭調解第二點約定解為以兩造離婚之解除條件,換言之,系爭調解第二點約定於兩造離婚後業已失效。
則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仍與江心縈來往等情,因系爭調解第二點約定已失效力,被告即無須依系爭調解第二點之約定給付違約金。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總計15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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