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26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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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張淑媚
張哲瑜

張哲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周妙容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斗中路1 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下稱事故路口),適被害人蕭麗惠(下稱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被告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能注意而不注意,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之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4 月6 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膿瘍,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㈡伊三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73,000 元,並受有精神痛苦損害227,000 元,合計所受損失金額6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淑媚20萬元,原告張哲瑜20萬元,原告張哲瑞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事故(詳後述)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逆向行駛且有闖紅燈行為所致,伊對上揭情狀無從預見,對之並無防範義務,亦無防範之期待可能。

㈡伊完全遵守且符合交通規則,無該當侵權行為之過失要件。

且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均認定伊無肇事因素。

故被害人之死亡非可歸責於伊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事故路口,適被害人駕駛乙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303 號卷(下稱相驗卷)、108 年度偵字第9061號卷(下稱偵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第8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除前揭不爭執事項外,觀諸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所顯示:1.(畫面時間13:33:06)斗中路1 段行向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2.(畫面時間13:33:37)被害人駕駛機車出現在畫面右方,沿中正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駛。

斗中路1 段行向號誌仍顯示綠燈。

3.(畫面時間13:33:38)被害人駕駛機車經過中正路斑馬線。

被告駕駛機車沿斗中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右下角斗中路1 段斑馬線。

4.(畫面時間13:33:39)兩車於事故路口內發生碰撞。

5.(畫面時間13:33:54)斗中路1 段行向號誌方轉換為黃燈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事故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明確(本院卷第84頁)。

而就前揭被害人逆向行駛、闖紅燈乙節,於本院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4頁)。

顯見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實係被害人駕駛乙機車逆向行駛,且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事故路口,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於被告車速不快情形下,應有足夠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卻捨此不為,應有過失云云,惟:1.按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遵行號誌於斗中路1 段顯示綠燈時,駕駛甲機車直行通過事故路口,其本身並無何違規之情事,本能信賴所有駕駛人均應遵守交通規則。

詎料被害人竟自其右側闖紅燈並逆向出現,斯時被告駕駛機車係行駛中,在此一甚短之距離,約1 秒之極少反應時間,對於被害人前揭闖紅燈並逆向等違規行為,應屬猝不及防,而無法防範。

參以原告自行提出之事故路口監視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7頁至第141 頁)顯示,係由被害人所駕駛乙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甲機車,對此雙方於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是被告警詢時辯稱:行至事故地點,對方突然從我右方過來撞上我的機車,突然發生無法反應等語(相驗卷第10頁),應屬實在,堪予採信。

綜合上述事證以析,難謂被告有充分反應時間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㈣復查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乙機車逆向行駛,且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甲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相驗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

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除微調部分文字外,仍維持原鑑定意見,有108 年8 月7 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覆字第1080083290號函可稽(偵卷第5 頁);

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徵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駕駛機車逆向行駛且闖紅燈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是否有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至原告雖聲請送國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被告有無迴避系爭事故發生可能性(本院卷第11頁、第150 頁),然本件被告並無過失,相關事證已明,應認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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