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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三坤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被 告 聚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明輝
被 告 林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聚富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0,000元,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50,000元,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1項與第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8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任一人或數人,如以新台幣8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秀慧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聚富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萬元,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聚富通運有限公司、被告林秀慧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③前2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於同一範圍內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同一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④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略以:㈠被告聚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聚富通運公司)因業務上往來,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借貸85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每月20日清償17萬元,且為清償該85萬元債務,由被告林秀慧開立面額各為17萬元,票期分別為105年11月20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20日、10 6年2月20日、106年3月20日之支票5紙,經被告聚富通運公司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收執,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借款時是被告林秀慧跟被告聚富通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詹明輝一起來的,當時是詹明輝將系爭5張支票交給原告。
惟原告屆期將支票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證。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聚富通運公司與原告間成立8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聚富通運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遲未還款,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85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
另被告聚富通運公司係持被告林秀慧所簽發之支票,經被告聚富通運公司背書後向原告借款85萬元,以擔保借貸債務之清償,惟系爭5張支票屆期未兌現,被告聚富通運公司亦未清償借款,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聚富通運公司、被告林秀慧連帶給付85萬元票款及法定利息。
又原告執有被告林秀慧簽發之系爭支票,是被告聚富通運公司為清償積欠原告85萬元之債務,而由被告聚富通運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故就85萬元部分,具有同一目的,係因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票據關係請求權),對於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間就同一範圍,構成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另一人即於同一給付範圍免為對原告給付。
本件借款,與被告聚富通運公司所稱買車的事情無關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聚富通運公司答辯略以:不知道有這筆借款,系爭5張支票是以前的負責人即被告林秀慧蓋的,林秀慧擔任聚富通運公司負責人到106年3月,之後換股東詹明輝當負責人,因為林秀慧從105年10月31日起支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她的所有欠債沒辦法經營,就把公司賣給詹明輝繼續經營,因為公司的股東也只有詹明輝跟林秀慧,所以她說換詹明輝來當負責人,讓詹明輝將公司的債務處理掉。
前朝留下來的債務,如果要處理也可以,是否前朝留下來的資產是否也要處理。
聚富通運公司有在105年間向原告借款85萬元,有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每月20日清償17萬元,但是在這之前已經有30幾張都清償了,是因為跳票後系爭5張支票才沒辦法領。
因為之前向原告買車,到了105年10月31日時還積欠原告5台車的車款,還有36期每期459,000元,利息算在內,總計16,524,000元,但後來有還了3台車,106年1月6日還要再還剩下的2台車,原告說不要再還了,這樣子沒辦法處理,雙方都沒辦法算車價如何處理等語。
㈡被告林秀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聚富通運公司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林秀慧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聚富通運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清償之用,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聚富通運公司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雖答辯稱之前向原告買車,積欠原告5台車的車款,後來有還了3台車,106年1月6日還要再還剩下的2台車,原告說不要再還了,雙方都沒辦法算車價如何處理等語,然而買車之債務既非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聚富通運公司返還借款,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而被告林秀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借款清償期限為105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之每月20日清償17萬元,被告聚富通運公司未依約清償,自應從該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聚富通運公司給付系爭借款85萬元,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85萬元,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而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不真正連帶債務。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聚富通運公司之借款債務,與被告二人之票據債務,目的均在於給付原告有關系爭借款之債務,已如前述,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則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就該部分履行之範圍,因債之目的已達同歸消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因此原告又主張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聚富通運公司給付系爭借款85萬元,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85萬元,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5年11月20日 │170,000元 │105年11月21日 │105年11月21日 │AO0000000 │
├──┼───────┼───────┼───────┼───────┼─────┤
│002 │105年12月20日 │170,000元 │105年12月20日 │105年12月21日 │AO0000000 │
├──┼───────┼───────┼───────┼───────┼─────┤
│003 │106年01月20日 │170,000元 │106年01月20日 │106年01月21日 │AO0000000 │
├──┼───────┼───────┼───────┼───────┼─────┤
│004 │106年02月20日 │170,000元 │106年02月20日 │106年02月21日 │AO0000000 │
├──┼───────┼───────┼───────┼───────┼─────┤
│005 │106年03月20日 │170,000元 │106年03月20日 │106年03月21日 │AO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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