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許連宗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許兆璋(即許萬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麗玉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許仁義
許棋增
吳錦珠
訴訟代理人 許司瑛
被 告 許世賢
陳美麗
許克清
許坤煌
許世杰
被 告 許桓睿(即許世凱之承當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五樓
被 告 曾榮造
巫淑雲
訴訟代理人 曾彥清
被 告 陳淑軟
兼曾榮造、巫淑雲、陳淑軟訴訟代理人
陳順孝
被 告 陳秀花
許從宜(即許昭鈴、許司任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昭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及事實及理由中關於「兩造共有的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的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中就兩造共有的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有誤載為100地號土地者,應予更正。
爰據首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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