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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游振卿
被 告 施淑瑛
施淑卿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華
被 告 施雅薰
施品如
施淑惠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施益源
被 告 施淑媚
施淑媛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施久長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4579.74平方尺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雅薰、施品如、施淑媚、施淑媛、施淑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4579.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2。
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施久長所遺坐落彰化芬園鄉中崙段83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系爭地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施品如、施淑媚、施淑媛、施淑鈴陳稱:同意分割。
四、被告施淑瑛、施淑卿、施淑惠、施淑華、施益源陳稱:對原告方案沒有意見。
五、被告施雅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前揭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施久長於103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八、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共有人並未有反對意見者,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應屬適當。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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