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436,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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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陳政立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謝子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36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訂立合夥契約,合夥經營欣心商行等餐飲連鎖店,原告已依約出資新台幣(下同)135萬元。

嗣因兩造信任基礎不再,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表示同意並承諾稱:「…你要退股的部分,按照合約來處理,從8/22開始計算退股,這三個月是沒有分紅的,11/22號按照合約,如期退還135萬至你戶頭,再麻煩你提供存摺封面等相關…」。

詎被告屆期竟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上開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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