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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游添印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睿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外,應予撤銷。
除前項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外,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8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②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8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主張略以: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游陳愛卿於94年3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原告對於寶珍香食品有限公司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先後於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因被告請求強制執行金額為633,725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遭被告扣押並移轉之薪資債權僅約1萬元,被告之債權仍未全部受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係因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未果所換發,依法應重行起算3年時效,且於時效完成後,原告即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清償,被告竟遲至108年8月28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強制執行,再於109年3月12日向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60號聲請強制執行,距離被告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早已逾3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系爭票據債權時效早已完成,原告向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清償系爭票據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參照)。
執行法院就將來陸續發生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雖先後於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然被告尚未全部受償,故被告所執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執行程序仍未全部終結,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0000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未果,經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85號發給債權憑證;
被告復於108年8月28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再於109年3月12日向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60號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109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對在案,應堪認定。
㈢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資參照。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復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凡因開始執行行為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票據追索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已完成之消滅時效,除非債務人於事後拋棄時效利益,否則不因債權人是否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而得認為發生中斷之效果。
經查,被告已於96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然被告遲至108年8月28日始向法院聲請強制行,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或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
因此,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請求權已因逾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㈣至於原告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本院認為僅能部分准許,理由如下:⑴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參照)。
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雖已如前述,然執行法院(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先後於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之執行債權已有部分受償,就被告按月已完成收取之薪資債權,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請求撤銷或排除其執行力。
因此,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外,原告請求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原告請求撤銷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屬無據,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外,原告請求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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