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595,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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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許喬智(即許銘勸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許財福
被 告 許岳
訴訟代理人 許棠欽
被 告 許㳟
許再生
許金木
許新吉

許銘仁
許詩典

許木能
許金星
廖金池(即許蔭之承受訴訟人)


廖金含(即許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09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案「編號」、「面積」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許銘勸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其繼承人即原告許喬智聲明承受訴訟,且已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蔭於起訴後死亡,業經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廖金含、廖金池承受訴訟,且已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許岳、許㳟、許再生、許金木、許金星、廖金池、廖金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0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甲案各共有人將來分割後土地利用完整。

不同意被告許財福所提附圖乙案,乙案分割方案將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不方整,顯失公平。

且系爭土地如欲做為合法建築基地使用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勢必建築線留設6公尺之私設通路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之用,否則即成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對任一共有人而言未必有利等語。

聲明:請求判決依甲案分割。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許財福陳述:1.主張依乙案分割,希望分在原地,以不破壞現況建物為原則,道路照現況分配,由部分有使用土地上道路必要之共有人取得乙案編號H道路,面積增減部分可以依現有公告土地價值以金錢補償。

2.不同意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現狀並無不能對外聯絡情形,車輛可以開到每戶庭院,系爭土地是封閉村莊,後面是田園,無6公尺寬用路需求。

又原告稱若按被告所提乙案附圖方法分割,恐有畸零地問題亦無理由,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現行畫法土地不一定該當自治條例所稱畸零地,僅為較為狹小之土地。

退步言之,縱可能因平均眾人持分而有成為畸零地之可能,被告亦願意協調,盡力使系爭土地不致成為畸零地。

乙案係按現狀保留,考量現共有地上仍多位高齡80歲以上長者居住,若按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將拆除現居房屋之部分甚或全部,致長者晚年失其住所。

原告僅係為自己欲建築房屋而提出系爭土地分割,惟其餘共有人皆反對原告所提方案,認同維持現狀分割。

甲案將使其被迫拆遷,影響甚大,更遑論後續安置和拆遷費用等等,若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恐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濫用之虞等語。

㈡被告許新吉陳述:贊成依乙案分割,同意原地分割,照原來道路通行。

甲案不要共有,乙案願與許金星共有等語。

㈢被告許銘仁陳述:贊成依乙案分割。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有整修,伊每週會回老家。

如果分割後拆除房屋,許多長輩會沒地方住。

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已經夠寬,不需要另設6公尺寬道路,甲案會浪廢很多地方等語。

㈣被告許詩典、許木能陳述:贊成依乙案原地分割,如果依甲案不要共有。

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是祖先傳承後代子孫,住在系爭土地上的長輩皆以務農種田維生,甲案要拆掉很多房屋後,沒錢可重蓋。

系爭土地是建地,日後若有需調整地界時,可以再做土地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是封閉農村,不需留6公尺寬道路,原告主張按甲案分割,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可能等語。

㈤被告許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以目前現況分割,不要拆到房屋,不要共有。

同意許財福所提方案,減少部分可以議價方式處理等語。

㈥被告許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同意分割,不要共有,分割要開路,如果分給別人,要給拆房子的時間等語。

㈦被告許再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陳述:要按照現狀分割,希望分在房屋位置,最好保留祖厝,現在的祖厝每戶都有道路出作。

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案,同意許財福所提乙案,乙案同意與許金木共有,甲案不要共有等語。

㈧被告許金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要原物分割,不要共有。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南邊面臨大城鄉竹寮路,土地上有共有人之建物及出入之巷道,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可稽㈢本件經原告提出附圖甲案、被告許財福提出附圖乙案為分割方法。

經查:1.依甲案分割後地形方整,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有利日後申請建築,且分割後各土地價值較相當。

又甲案所設編號N所設6公尺寬道路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道路以外之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計算面積相當,較為公平。

2.乙案按目前使用現況分割,分割後房屋得予保留,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

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磚造平房,日後可能有重建需求,乙案分割後之土地地形不規則,道路寬度不同,銜接竹寮路路口較狹窄,不利建築使用,日後如有建築需求,因土地已非共有,非必得協調使用。

又乙案分割後之地形不規則,價值顯不相當。

另乙案編號H道路部分僅由部分共有人負擔,被告許岳、許新吉、許金星、許銘仁、許財福人未負擔道路面積,對其他共有人亦不公平。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為依原告所提甲案較能增加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一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許喬智 30000分之2315 30000分之2315 許財福 3000分之122 3000分之122 許岳 30000分之2797 30000分之2797 許㳟 30000分之3371 30000分之3371 許再生 10分之1 10分之1 許金木 10分之1 10分之1 許新吉 25分之4 25分之4 許銘仁 30000分之1092 30000分之1092 許詩典 60000分之3371 60000分之3371 許木能 60000分之3371 60000分之3371 許金星 25分之1 25分之1 廖金含 10000分之639 10000分之639 廖金池 10000分之639 10000分之639
附表二(附圖甲案)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A 698 由廖金池、廖金含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B 614 許㳟 C 307 許詩典 D 307 許木能 E 547 許再生 F 547 許金木 G 874 許新吉 H 219 許金星 J 422 許喬智 K 510 許岳 L 222 許財福 M 199 許銘仁 N 633 由兩造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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