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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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洪清祺

被 告 洪素月

訴訟代理人 洪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7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原告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並應補償被告新台幣122,513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75分之204,被告負擔775分之57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775分之204、被告775分之571。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

㈡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均有房屋,附圖方案係按現況分割,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超過應有部分之面積則以每坪新台幣(下同)45,000元補償等語。

並聲明: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對附圖方案沒有意見,兩造有協議按每坪45,000元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南邊面臨道路,土地上有兩造各自所有之房屋及共同使用之化糞池,其餘為磚造平房及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4月16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分割,與兩造使用現況相同,兩造取得部分均含化糞池,可為原來之使用。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依附圖原告方案分割,應為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本件依兩造應有部分計算,原告分配面積增加9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0.3025坪),被告減少9平方公尺,兩造同意按每坪45,000元互為補償。

故原告應補償被告122,513元(9平方公尺×0.3025×45,000元=12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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