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707,202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呂承謚
歐昭廷
被 告 吳山琳
吳玉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銀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吳銀山、吳山琳及吳玉春與被代位人吳聿玲(即吳玉玲)就被繼承人吳清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各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吳聿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316,16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有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327號債權憑證可稽。

被繼承人吳清亮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為被告等3人及吳聿玲公同共有,被代位人吳聿玲為吳清亮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遺產,然因遺產尚未分割,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吳聿玲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將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為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答辯稱已在109年4月15日立有遺產繼承協議書,將遺產分割完畢云云,原告不認同,原告認為遺產應該是繼承人4人一起繼承,不能由被告吳銀山1人繼承,且不動產登記目前仍然是登記公同共有狀態,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辦理繼承登記是在109年3月12日,但被告又在109年4月15日協議分割,所以被告是為了逃避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吳清亮生前都是被告吳銀山在照顧撫養,吳清亮所有之繼承人皆遵照吳清亮之交代,由被告吳銀山1人獨自繼承所有遺產,此有鄰居出具的陳述證明可證。

因不知訴外人吳聿玲有欠人錢,代辦代書又便宜行事而用分割繼承辦理登記。

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吳銀山繼承並登記後,經台新銀行向法院提起訴訟撤銷,故與台新銀行協商,由被告吳銀山幫訴外人吳聿玲代償台新銀行之欠款25萬元。

㈡吳清亮之繼承人於108年就吳清亮之遺產訂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契約,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代位訴外人吳聿玲請求分割遺產。

縱得分割遺產,亦應就吳聿玲之應繼分內扣除。

因訴外人吳聿玲即吳玉玲積欠被繼承人吳清亮很多債務,於遺產分割時,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吳聿玲之應繼分內扣還,父親交代吳聿玲未還他的借據2張合計40萬元,吳銀山代償吳聿玲欠台新銀行的欠款25萬元,吳聿玲已得總計65萬元,已超過吳聿玲的遺產1/8特別保留份,也接近吳聿玲應繼分。

而扣還後吳聿玲已未再取得遺產之分配,縱原告代位行使分割遺產,訴外人吳聿玲已不能再分配遺產。

㈢被告吳銀山和台新銀行達成協議完成代償後,吳清亮之全部繼承人於109年再簽訂繼承協議書,協議吳清亮所有遺產由被告吳銀山1人繼承。

因被繼承人吳清亮由吳銀山照顧撫養超過20年以上,以每月16,000元的照顧費,以15年計算約2,880,000元,而遺產上列4筆土地以公告價格計算約1,924,306元,另2個建物為87水災逃難後建磚瓦竹子土角厝已很殘破,維修困難又不值錢,以一棟5萬元估算,2棟合計值10萬元,遺產上現金1,631,347元,父親葬禮和母親撿骨入塔費用總計903,295元,遺產含現金扣除葬禮總費用總值剩2,752,358元,遠比吳銀山付出的照顧撫養費少很多,也遵父親遺願,遺產全數由吳銀山繼承。

債務人吳聿玲積欠原告多少,被告並不清楚,遺產經重新分割,但還來不及去辦理登記,所以不動產仍然登記是四個人公同共有。

因為台新銀行是在109年4月13日才撤回,所以是在這之後才協議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債務人吳聿玲(即吳玉玲)積欠原告信用卡費316,16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雖答辯稱不清楚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327號債權憑證為證,而被告方面又未能再提出其他清償債務之證據資料,故原告主張其為吳聿玲之債權人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吳清亮死亡後,其遺產如附表所示,債務人吳聿玲與被告吳銀山、吳山琳、吳玉春均為吳清亮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等語,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佐,並有本院調取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9年5月11日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可憑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再主張債務人吳聿玲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將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為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吳清亮之全部繼承人於109年再簽訂繼承協議書,協議吳清亮所有遺產由被告吳銀山1人繼承等語。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判例可參);

亦即,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75號判例可參)。

又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是以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其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遺產之分割協議者,各繼承人即應受分割遺產協議內容之拘束。

經查,被告上開答辯,已提出109年4月15日之遺產繼承協議書為證,而由該遺產繼承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債務人吳聿玲已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均表示一致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吳銀山一人繼承附表所示之遺產,雖然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尚未將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告吳銀山一人,然各繼承人已應受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因此,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使原告對於債務人吳聿玲有前開債權,但因債務人吳聿玲業已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應受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原告自無從再代位債務人吳聿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㈣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按繼承人各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被繼承人吳清亮之遺產
┌─┬─────────────────────────┐
│  │項    目                                          │
├─┼─────────────────────────┤
│1.│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2/144)。   │
├─┼─────────────────────────┤
│2.│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2/144)。   │
├─┼─────────────────────────┤
│3.│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24)。     │
├─┼─────────────────────────┤
│4.│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2/144)。   │
├─┼─────────────────────────┤
│5.│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
├─┼─────────────────────────┤
│6.│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
├─┼─────────────────────────┤
│7.│彰化市農會存款新台幣162,242元。                   │
├─┼─────────────────────────┤
│8.│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存款新台幣1,067,585元。       │
├─┼─────────────────────────┤
│9.│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存款新台幣401,520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