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7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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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王美珠(即施建生之承受訴訟人)

施正祿(即施建生之承受訴訟人)

施諺蓉(即施建生之承受訴訟人)

施廷翰(即施建生之承受訴訟人)

施宜萱(即施建生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正雄(即施建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章恩

黃佩瑜
簡富華(即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皓汎(即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皓澤(即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珮鈞(即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欣嵐(即黃呈濱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停
黃秀湖
黃秀能
黃永龍
黃呈春
黃呈着
黃呈皆
李美慧
黃全誼
黃吳蘭芬
黃永福

黃冠英
黃勝茂
黃呈結
黃呈村
黃梅芝(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黃永宸(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黃培蒝(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施芳妤(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黃崇瑋(即黃秀儀之繼承人)


陳寶華律師即黃杰遺產管理人

黃宏杰(即魏順如、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華(即魏順如、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貞(即魏順如、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

蘇玉花(即黃呈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富華、黃皓汎、黃皓澤、黃珮鈞及黃欣嵐應就被繼承人黃呈濱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培蒝、黃崇瑋、施芳妤、黃梅芝、黃永宸及陳寶華律師即黃杰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秀儀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慧華、黃宏杰及黃慧貞應就被繼承人黃啓泉及魏順如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按圖內所有權人、編號分配位置、分配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

查登記共有人黃秀儀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梅芝、黃永宸、黃培蒝、黃崇瑋、施芳妤及黃杰;

嗣後,黃杰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另黃杰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49號民事裁定選任陳寶華律師為黃杰之遺產管理人,有黃秀儀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黃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8月24日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繼字第2960號公告、臺南地院111年9月20日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繼字第3199號公告、臺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87頁,本院卷四第145至155、193-1、193-2頁),原告撤回黃秀儀並追加黃梅芝、黃永宸、黃培蒝、黃崇瑋、施芳妤及陳寶華律師即黃杰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黃梅芝等6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11頁),自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施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美珠、施正祿、施諺蓉、施廷翰、施宜萱、施正雄(下稱王美珠等6人),有施建生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5、229至249頁),並經王美珠等6人於110年7月23日具狀聲明由渠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1頁)。

㈡被告黃呈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蘇玉花,有蘇玉花之戶籍謄本、黃呈樹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97、477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蘇玉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41頁)。

㈢被告黃呈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簡富華、黃皓汎、黃皓澤、黃珮鈞及黃欣嵐(下稱簡富華等5人),有黃呈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37至253、30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簡富華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55頁)。

㈣被告黃啓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魏順如、黃慧華、黃宏杰及黃慧貞;

嗣後,魏順如於112年8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慧華、黃宏杰及黃慧貞(下稱黃慧華等3人),有黃啓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魏順如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79至487頁,及卷五第37至43頁),並經原告聲明由黃慧華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47頁)。

㈤綜上,前揭承受訴訟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黃冠英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9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鹿土測字第10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臨路,且均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配,故不需鑑價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圖內所有權人、編號分配位置、分配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冠英略以:不同意原告方案。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2日鹿土測字第15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臨路,且均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配,故不需鑑價找補等語。

㈠被告黃呈皆、黃呈着、黃呈結、黃呈村、黃宏杰(即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黃慧貞(即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略以:同意被告方案,並同意不需鑑價找補等語。

㈡被告黃秀能、黃秀停具狀略以:同意被告方案等語。

㈢被告黃呈春雖曾到場表示不同意兩造之方案,惟其後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同意被告方案。

㈣被告黃梅芝等6人(即黃秀儀之繼承人)具狀略以:本件因共有人數眾多,如按原告方案分割,勢必造成被告多數共有人分得畸零地,非為公平之分割方式,伊認為應變價分割,較為適當等語。

㈤被告陳寶華律師即黃杰遺產管理人具狀略以:同意原告方案,蓋以伊分割後所分配取得之土地而言,原告方案編號S部分面積49.13平方公尺優於被告方案編號E部分面積46.74平方公尺,且原告方案編號S部分土地之位置及交通便利性亦較優等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75至80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黃秀儀於起訴前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黃梅芝等6人;

黃呈濱及黃啓泉、魏順如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全體繼承人分別為被告簡富華等5人,及黃慧華等3人,已如前述,而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75至80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梅芝等6人、簡富華等5人、黃慧華等3人就被繼承人黃秀儀、黃呈濱、黃啓泉及魏順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⒈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有如附圖三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4日字2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磚造平房、編號E鐵皮屋車庫、編號F二層磚造平房、編號G磚造鐵皮屋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衛星空拍照片、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至59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273頁),而兩造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黃梅芝等6人所辯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云云。

惟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而原告及被告黃冠英各別主張之方案,均屬原物分割方案,本件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依現行民法第824條規定,仍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已如前述,是被告黃梅芝等6人所辯,自無可採。

再查,兩造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土地均有臨路,且均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配,二者最大差異之處在於原告方案編號U道路與被告方案編號T道路,二者私設道路之位置不同,因而連帶影響前揭道路兩側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位置。

本院審酌: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五第143頁)可使部分被告所使用如附圖三所示之編號E、F、G建物之大部分無庸拆除,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五第57頁)則將使上開建物之大部分遭拆除。

另被告方案編號T道路係保留現況使用中之草港巷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巷道,符合目前使用現況;

而原告編號U道路係不保留草港巷、另於系爭土地中闢一條T字型道路(見本院卷五第16頁),將大幅變更使用現況(見本院卷一第7頁),且需再耗費大量時間、金錢以開闢新路;

且多數被告即黃呈皆、黃呈着、黃呈結、黃呈村、黃呈樹、黃宏杰(即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黃慧貞(即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黃秀能、黃秀停均同意被告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5、447至449頁,本院卷四第623頁,本院卷五第15、16頁),是被告方案顯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等情,堪認被告方案並無獨厚任一被告或對原告特別不利之情形,並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有臨路,且原告及被告黃冠英、黃呈皆、黃呈着、黃呈結、黃呈村、黃宏杰(即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黃慧貞(即黃啓泉之承受訴訟人)均表示不需鑑價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17頁),是縱未鑑價找補,仍非屬顯有不公而無足採納之情形,應為妥適可採。

⒊又原告雖主張:原告方案編號U道路之分攤道路面積比例損失比較少,且其方案之分割線筆直、形狀方正,不若被告方案之部分土地過於細長而無法利用云云。

惟查,兩造方案之分割線均筆直、形狀大致上呈矩形或梯形,均尚屬方正。

而原告方案中亦有分割後部分土地過於細長之情形(如編號E至G、N…等),就此部分而言,兩案無分軒輊;

二者最大差異之處在於二者私設道路之位置不同,已如前述,被告方案雖有分攤道路面積較大之缺點,然其利用現有之草港巷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分割後無需另行支出龐大費用建設全新之私有道路(且若部分共有人不願或無力分擔時,亦將另生糾紛),並最大幅度保留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較為符合使用現狀;

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非建地,如以維持農地農用之使用現狀而言,實無採取原告方案捨棄現有使用中之草港巷、另闢一條全新道路之特別經濟上利益存在。

是以,原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⒋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採被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章恩 24分之1 2 黃佩瑜 80分之1 3 黃呈濱(繼承人:簡富華、黃皓汎、黃皓澤、黃珮鈞、黃欣嵐) 16分之1 4 黃秀儀(繼承人:黃梅芝、黃永宸、黃培蒝、黃崇瑋、施芳妤、陳寶華律師即黃杰之遺產管理人) 32分之1 5 黃秀停 32分之1 6 黃秀湖 32分之1 7 黃秀能 32分之1 8 黃啓泉、魏順如之繼承人:黃慧華、黃宏杰、黃慧貞 24分之1 9 黃永龍 160分之1 10 黃呈春 32分之1 11 黃呈着 48分之1 12 黃呈皆 48分之1 13 黃永福 80分之1 14 李美慧 160分之1 15 黃全誼 160分之1 16 黃吳蘭芬 80分之1 17 黃冠英 16分之1 18 黃勝茂 160分之1 19 黃呈結 96分之1 20 黃呈村 96分之1 21 施正祿 6分之1 22 施正雄 6分之1 23 施廷翰 6分之1 24 蘇玉花(黃呈樹之繼承人) 96分之1 備註: 一、施建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美珠、施正祿、施諺蓉、施廷翰、施宜萱、施正雄,其中:施正祿、施廷翰、施正雄於111年1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二、黃呈樹111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蘇玉花於112年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鹿土測字第10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2日鹿土測字第15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
附圖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4日字2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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