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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陳 彗 玲
被 告 陳 惠 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5,35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5年8 月間,原告因積欠銀行高額卡債並還款協商中,恐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23/110、建物之應有部分1/3 (以下合稱土地及建物為系爭房地)遭查封或拍賣,遂以贈與形式借名登記為被告(即原告之胞二姊,原即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23/110、建物應有部分1/3)名義所有,於95年8月14日移轉登記完畢。
嗣於96年間,系爭房地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張銘仁就前開房屋(原告誤稱為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
原告為保有系爭房地,因此以壽險貸款向張銘仁購買其應有部分(含土地持分23/110 、建物持分1/3),並於98年1 月10日再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經上開兩次借名登記後,加計被告自有之持分,系爭房地之土地應有部分69/110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名義上均為被告所有,但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且實際上由原告一家人居住,並負責支付98年以後全額之地價稅與房屋稅捐。
其後原告於107 年還清銀行卡債及貸款,遂於108 年10月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二次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但被告借故拒絕,經原告向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拒不參加等情,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其中土地持分46/110、建物持分2/3 ,係原告借用被告的名義登記,被告始終從未否認,並且多次主動找原告協議系爭房地事宜,還商請兩造的父親出面協調,並無刁難之情事。
且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於84年間贈與三名女兒均分(每人土地持分23/110 、建物持分1/3),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65萬2472元,原告應分擔其中3分之1係由被告與兩造之大姊陳貞惠共同代墊。
但原告迄今仍未將此筆代墊稅款償還被告。
又系爭房地長期來都以租賃使用,原告一家人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卻始終不願支付租金,致被告之權益受損。
系爭房地為共有,然這20多年來被告完全得不到該有之利益,原告該如何補償被告的損失?為圓滿解決兩造爭議,被告可將持分售與原告,或將系爭房地整棟賣掉,按兩造按持分分配價金,原告非要將系爭房地過戶成兩造共有,將永遠沒完沒了。
至於系爭房地權狀,並非被告交付給原告,而是原告不交出來,且地價稅、房屋稅被告也有繳納,只是被告要求原告將繳過的稅款單拿出來清算,不知何故原告就是不拿出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二姊,系爭房地其中土地應有部分23/110、23/110(合計46/110)、建物應有部分1/3、1/3(合計2/3 ),係原告所有或原告向訴外人張銘仁購買,因原告積欠銀行高額卡債在還款協商中,為免名下財產遭查封或拍賣,先後於95年8月14日及98年8月10日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加計被告就系爭房地自有之持分土地23/110 、建物1/3後,被告之土地持分69/110、建物持分全部);
嗣於107 年原告還清銀行卡債及貸款,遂於108 年10月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名登記之房地所有權之事實,有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核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
本件系爭房地前開持分係原告所有或向張銘仁購買,為免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或拍賣,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已如前述,雙方係約定原告之財產以被告的名義為登記,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有據。
茲原告在清償銀行債務後已於108 年10月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持分,即係向被告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同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於法並無不合。
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持分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因終止而消滅。
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持分46/110、建物持分2/3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被告抗辯原告積欠代墊之增值稅款迄未償還,及實際居住系爭房地,但不支付租金,致被告之共有權益受損,應補償被告之損失等語,原告否認此情。
因被告此部分抗辯如果屬實,亦係得否另案請求原告給付之問題,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持分,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本院無就雙方此部分爭執詳為認定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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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訴字第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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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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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彰化市 │新莿桐 │ │544 │ 112.11 │110分之46 │重測前莿桐段│
│ │ │ │ │ │ │ │ │1141-1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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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主要用途、主│建 物 面 積 │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號│ │ │ │要建材及層數│(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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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縣彰│彰化縣彰化│住家用、鋼筋│1層 55.00│3分之2 │重測前莿桐段│
│2│303 │化市彰水│市新莿桐段│混凝土造4層 │2層 55.00│ │2068建號 │
│ │ │路140巷9│544地號 │ │3層 55.00│ │ │
│ │ │之10號 │ │ │4層 25.95│ │ │
│ │ │ │ │ │總面積190.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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