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877,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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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林宥芳
被 告 陳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緣原告遭被告與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陷入錯誤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詐欺之事實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等情,經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案卷電子檔核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利益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又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無疑義。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6日14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網路買家,並訛稱因作業疏失,需向銀行確認資料,要求原告提供金融卡背面之銀行電話,經原告告知後,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兆豐銀行值班人員致電予原告,接續訛稱原告將被扣款6萬多元,得依指示操作查詢帳戶餘額,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於107年5月7日13時23分存入1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被告分別於同日至彰化縣彰化市莿桐腳郵局、中央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四次提領6萬元、6萬元、3千元、2萬7千元,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亦有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檔附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前開15萬元,應屬有據。

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0萬元,惟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前開被告所提領之15萬元,其餘65萬元並未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內,依上揭說明,原告並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65萬元,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因遭被告詐欺交付15萬元而受有損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9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係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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