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99,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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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陳榮益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陳湯秀香
訴訟代理人 林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七0六七及同段7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附表所示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0年時本係訴外人許汝欽所有,因許汝欽當時分別積欠原告及訴外人楊榮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400萬元外,對他人尚欠有債務,該他人並於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擔保債權。

因許汝欽已無力清償對原告及楊榮明所負債務,三人遂協議分別由原告及楊榮明依5/9及4/9之比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由原告及楊榮明承擔處理。

經結算後,許汝欽對外積欠之抵押擔保債務約630萬元,遂由楊榮明及原告各出資一半即315萬元清償,陳榮貴及被告二人則未出資。

㈡因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時,原告為清楚交代登記持分比例,故系爭土地於80年1月暫以買賣為原因,各登記應有部分1/2予被告及楊榮明,其上之附表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則約定各為1/2,原告因而將前開所有之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後原告98年時因前開登記有誤,遂由原告出面請楊榮明調整,故附表編號1土地(以下簡稱720地號土地)於98年3月時將被告應有部分變更為54134/100000,楊榮明應有部分變更為45866/100000,附表編號2土地(以下簡稱734地號土地)則於98年3月變更為由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系爭建物則維持不變。

嗣因兩造感情不睦,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即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前開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支付表所示不動產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本案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土地所有權人許汝欽之欠款9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250萬元,被告之配偶陳榮貴出資250萬元,楊榮明出資400萬元,許汝欽並於77年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債務,嗣因原告於79年2月20日及79年4月6日分別簽立本票各一紙向被告配偶陳榮貴借款100萬及200萬元,屆期無法償還,乃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讓與陳榮貴,故原告對原土地所有權人許汝欽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嗣許汝欽無力償還欠款,乃於80年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與被告及楊榮明(原本登記為各二分之一,現按土地面積計算被告九分之五,楊榮明九分之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0~281頁):㈠兩造間為姻親關係,被告陳湯秀香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榮貴為原告陳榮益之弟弟,被告陳湯秀香為原告之弟媳。

㈡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0、73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00號之未辦建物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0年時本為訴外人許汝欽所有。

然許汝欽因對他人尚欠有債務而有許汝欽之債權人於系爭720、734地號土地上有設抵押權擔保債務。

㈢系爭720、734地號土地在80年1月暫以買賣為原因登記1/2持分面積土地給被告陳湯秀香、1/2持分面積土地給被告楊榮明,另系爭720、734地號土地上未辦建物保存登記建物約定被告陳湯秀香及楊榮明各持有1/2。

㈣系爭720地號土地在98年3月調整為被告陳湯秀香取得54134/100000持分面積、楊榮明取得45866/100000持分面積之土地;

另系爭734地號土地面積較小在98年3月時則調整為被告陳湯秀香取得全部持分;

另系爭未保登建物部分則仍維持各1/2持分。

楊榮明所取得系爭720地號45866/100000持分面積之土地及其上系爭未保登建物1/2持分則於106年4月賣給孫玉琳。

㈤被告配偶陳榮貴於98年8月15日出具一紙記載「二水鄉的土地,產權老二陳榮益持有比例是2.5/9,與楊榮明持分4/9,陳榮貴持有2.5/9共有,陳榮貴98年8月15日(陳榮貴簽名)」之文件。

㈥被告及其配偶陳榮貴嗣於108年7月與原告商談系爭720、73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未保登建物之處理而曾提出一紙協議書,其上記載「甲方(陳榮貴)由其配偶陳湯秀香提供其名下所有座落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段720(權利範圍:0.54134)、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及座落於該等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路○段00000號;

權利範圍:0.5)等三筆不動產,並將上述三筆不動產就其所有權持分之二分之一過戶登記予陳育盛(原告所指定人)」,然當時因雙方意見未達一致,而未簽名同意。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1頁):㈠原訴外人許汝欽所有系爭720、73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00號之未保登建物於80年間係由何人實質與訴外人楊榮明共同出資購買?出資人係原告、被告或其配偶陳榮貴?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㈢被告應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此節,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等語,惟查:⒈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楊榮明及陳榮貴之錄音檔案光碟、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7頁、第173~205頁)及訴外人陳榮貴於98年8月出具之親筆手稿(本院卷第207頁)附卷可證,審酌陳榮貴手稿記載「二水鄉產權老二陳榮益持有比例是2.5/9與楊榮明持分4/9,陳榮貴持有2.5/9共有」等語,足知原告前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主張,並非無據,被告雖不否認前開手稿係訴外人陳榮貴所出具,惟另答辯稱:「該部分被告前已陳明被告鑑於原告與被告配偶陳榮貴乃親兄弟,為維繫其兄弟情誼,且見原告因沈迷大家樂而敗光家產,導致其無顏面對妻子兒女,被告基於同情之故,乃考量將持分之半」(本院卷第463頁),惟此部分陳述與前開錄音譯文及陳榮貴親筆手稿內容不符,尚難逕採。

⒉且證人楊榮明到庭證稱:「(問:76、77年時許汝欽有無說,若你與原告幫處理債務,就將系爭720、734地號土地登記給楊榮明及原告?)情形不是這樣,本來這土地是許汝欽的太太楊能芬的,許汝欽的太太往生了,這筆土地好像繼承登記給許汝欽。

登記給許汝欽後,許汝欽來找我說這二筆土地我們田鎮公司是第四胎,我知道二筆土地沒有這麼高的價值,但是有比沒有好,許汝欽繼承後,跑來找我,說上面有二胎是借錢,第一胎是糧食局的業務抵押沒有欠錢,沒有債務。

第二胎是二水農會,欠約300萬元。

第三胎是民間姓黃的小姐欠300萬元。

許汝欽就跑來找我說拜託說我是第四胎,我若把前三胎還清,土地就將土地登記給我,歸我所有。

我找不到原告陳榮益,後來是陳榮貴夫婦跑來找我說代表原告來處理這件事情,就把土地登記一部分登記給我,一部分登記給被告。

因為陳榮貴推薦以被告名義來登記,條件就是登記後上面三胎共同處理還款。」

等語(本院卷第283頁),核與前揭錄音譯文及手稿內容大致相符,則前開手稿記載之持分比例,應合於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實際產權狀態。

⒊證人楊榮明到庭復證稱:「(問:既然你與被告各拿300萬元,為何系爭土地在98年的時候要在做移轉十萬分之四一三四給被告?)是。

當時是因為良心問題,因為原告出資500萬元,我出資400萬元,我在麻豆碰到原告,他說這樣登記不對,為何登記二分之一,我說那時候是陳榮貴及被告代表你,找不到你,你沒有出面,我沒有辦法細算,所以先以二分之一為登記的比例,既然你提出意見,我的良心問題,我同意照四比五的比例調整。」

等語(本院卷第285頁),核與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相符(、本院卷第29、45頁),益見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確享有實質權利,並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實體權利確係借名登記予被告,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㈡至於原告另主張:許汝欽對外積欠之債務約有630萬元,遂由楊榮明出資315萬元,原告出資315萬元(按:其中300萬元係由陳榮貴以原告80年7月9日名下所有舊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00號房屋賣得360萬元中300萬元去支付,其餘15萬元則以陳榮貴所領取原告祭祀公業所得之款項為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3頁),與前開證人楊榮明之證詞及手稿內容未盡相符,即難認屬實。

且查前開三民路房屋係於82年6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王永吉,並於同年7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此亦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上線前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11頁),則該三民路房地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於80年7月9日出售,而係前開82年6、7月間出售及移轉,原告自無可能於80年間取得該筆360萬元售屋款,更遑論原告有出資清償許汝欽對外積欠債務315萬元之情事。

則此部分債務既係證人楊榮明及訴外人陳榮貴出資清償,可證原告、訴外人陳容對及證人楊榮明對於附表所示房地實際上均享有部分產權,據此益見陳榮貴手稿記載「二水鄉產權老二陳榮益持有比例是2.5/9與楊榮明持分4/9,陳榮貴持有2.5/9共有」等情,應堪信為真實,並合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內容。

㈢末查證人楊榮明於98年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134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衡情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已符合兩造與證人楊榮明間所約定系爭房地產權總價值九分之五,而原告與陳榮貴間就該被告名下九分之五部分,實際上既各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即各為2.5/9),堪認附表所示被告名下之產權半數,即屬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編號一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7067(計算式:54,134/100,000÷2=27,067/100,000)及編號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式:1÷2=1/2),移轉登記予原告,合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此外,附表編號三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編號一土地其名下應有部分中之半數即10萬分之27,067應有部分及編號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
│編號│種類│土地地號或    │面積      │權利範圍│登記所有權人│
│    │    │建物門牌號碼  │          │        │            │
├──┼──┼───────┼─────┼────┼──────┤
│  一│土地│彰化縣二水鄉  │950.16    │54134/  │陳湯秀香    │
│    │    │裕民段720地號 │平方公尺  │100000  │            │
├──┼──┼───────┼─────┼────┼──────┤
│  二│土地│彰化縣二水鄉  │30.54     │全      │陳湯秀香    │
│    │    │裕民段734地號 │平方公尺  │        │            │
├──┼──┼───────┼─────┼────┼──────┤
│  三│建物│彰化縣二水鄉  │          │1/2     │陳湯秀香    │
│    │    │裕民村員集路  │          │        │            │
│    │    │435-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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