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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 告 蔡峯松
陳彥如(原名陳淑齡)
連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明源應將被告蔡峯松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83年1月21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83年彰字第001693號收件字號,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000,000元、權利人為被告連明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連明源應將被告陳彥如(原名陳淑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83年1月21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83年彰字第001693號收件字號,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000,000元、權利人為被告連明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見穎有限公司(下稱見穎公司)於民國(下同)82年間,邀被告陳彥如(原名陳淑齡)、蔡峯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國內票款及外匯業務額度新臺幣(下同)425萬元,然訴外人見穎公司自83年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訴請清償債務勝訴確定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被告陳彥如、蔡峯松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嗣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被告蔡峯松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及被告陳彥如所有同段342地號(設定權利範圍:10920分之403)土地(與上揭3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惟因被告連明源於上開二筆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上開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最低底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彰化地方法院以無執行實益為由予以駁回。
依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均至84年1月16日止,早已屆至約定之清償日期,被告連明源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1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108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亦陳述:上開抵押債權沒有中斷事由等語。
被告間雖有債務關係,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被告連明源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蔡峯松、陳彥如(原名陳淑齡)主張時效抗辯,經抗辯後,被告連明源對被告蔡峯松、陳彥如(原名陳淑齡)之債權請求權既無法行使,故應依民法第881-15條規定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每次拍賣時我們都有參與分配,沒有時效完成的問題,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1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108年6月2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沒有意見,我不懂時效是什麼,我的抵押權還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峯松、陳彥如(原名陳淑齡)之債權人,又原告前聲請本院104度司執字第4542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被告蔡峯松、陳彥如(原名陳淑齡)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因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認鑑定價值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而無執行實益,而經視為撤回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外匯業務委任保證契約、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執行事件104年12月18日函等件(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第10至20頁)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擔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即不存在。
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際,債權人需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我國實務上行之有年,然係於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96年9月28日施行增訂第881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時,始將其要件、效力予以明文化。
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則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上開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因此,現行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雖係96年9月28日始施行,仍有溯及適用之效力。
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而民法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與修法後法條所定「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具有相同之目的及意義,故就民法修正施行前所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確定方法乃以決算期或存續期間之約定為據。
依上開說明,於修法前即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有存續期間之約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溯及適用現行法規時,應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視為原債權確定之期日。
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自83年1月17日至84年1月16日,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第25至2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至84年1月16日存續期間屆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抵押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經計算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至99年1月15日時效完成,且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04年1月15日亦已屆滿,依上開法律意旨,原告主張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消滅,核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其債權仍存在,沒有時效完成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又被告蔡峯松、陳彥如(原名陳淑齡)則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否認、爭執或陳述,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無訛。
原告為蔡峯松、陳彥如(原名陳淑齡)之債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即不存在,故該抵押權亦已消滅,蔡峯松、陳彥如(原名陳淑齡)並怠於行使其請求塗銷之權,是原告請求代位蔡峯松、陳彥如(原名陳淑齡)行使塗銷之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 1 2,374,626元 自8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8.5% 自83年10月7日起至84年4月6日止 自8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所有人暨權利範圍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蔡峯松,權利範圍2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彰字第001693號 登記日期:83年1月21日 權利人:連明源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存續期間:83年1月17日至84年1月16日 清償日期:84年1月16日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陳彥如,權利範圍10920分之403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彰字第001693號 登記日期:83年1月21日 權利人:連明源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存續期間:83年1月17日至84年1月16日 清償日期:84年1月16日 設定權利範圍:10920分之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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