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洪錦芳、洪寬柔、謝妹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039地號土地
- (二)被告洪見成所提之地上物及地下水井部分,乃土地事後使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洪見成部分:
- (二)被告洪錦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
-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兩造均為系爭二筆
-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皆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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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廖詔嶔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洪錦芳
洪寬柔
謝妹
洪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1039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0年10月5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8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782.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3391.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見成所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6782.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錦芳所有;
編號丁部分面積10173.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妹、洪寬柔所有,並按被告謝妹1/3、被告洪寬柔2/3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被告洪錦芳、洪寬柔各負擔1/4,被告謝妹、洪見成各負擔1/8。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錦芳、洪寬柔、謝妹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0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均相同,原告、被告洪錦芳、洪寬柔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被告謝妹、洪見成則各為1/8。
系爭二筆土地目前由共有人各自分管使用,為使土地所有及使用歸於同一,並避免將來因土地使用事宜衍生諸多糾紛,爰依法起訴請求依土地使用現況裁判分割為單獨所有,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洪見成所提之地上物及地下水井部分,乃土地事後使用上的問題,應該由各分得共有人自行想辦法解決,日後土地的使用方式,本來就繫諸於各共有人自己的決定,與其他共有人無涉,不同意補償;
至於雞舍部分,應該沒有套繪的問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見成部分:⒈同意分割,對合併分割沒有意見。
⒉系爭土地臨路,現況有在耕作,上面沒有建物,但是有灌溉的抽水馬達。
⒊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然其所有之地上物及地下井位置,位於分割為原告所有之土地上,需要重新設置,衍生費用,原告應補償;
本件未分割前,原告有搭建雞舍設施,如需補照、解套繪等問題,應由原告負責處理,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洪錦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⒈同意分割,對合併分割沒有意見。
⒉系爭土地臨路,上面有灌溉。
⒊對分割方案,只要面積分夠就沒有意見。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兩造均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原告、被告洪錦芳、洪寬柔各為1/4,被告謝妹、洪見成各為1/8,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皆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1面積6432.9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使用,編號B1面積3541.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見成使用,編號C1面積6982.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錦芳使用,編號D1面積3444.41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D2面積88.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妹使用,編號E1面積4769.45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E2面積1869.6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寬柔使用,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按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分割後土地坵塊方整,便於耕種使用,且為到庭之被告等所同意,應為妥適之方案。
是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二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被告洪見成抗辯其所有之地上物及地下井位置,位於分割為原告所有之土地上,需要重新設置,衍生費用,原告應補償,以及原告原搭設雞舍,如需補照、解套繪問題,應由原告負責處理等語,乃分割後土地如何使用之問題,應由兩造另行協商,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錦芳將其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謝妹系爭10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上,有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告聲請向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等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分別移存於被告洪錦芳、謝妹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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