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曾 國 華
訴訟代理人 洪 家 駿 律師
被 告 曾 添 財
訴訟代理人 馬 培 瑜 律師
複 代理 人 馬 潤 華
被 告 鐘 梨 云
訴訟代理人 黃 聖 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7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4971/7443、被告曾國華為2150/7443、鐘梨云為322/7443。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不能協議為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另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雖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其上興建有農舍,而且未解除套繪管制。
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踰越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之範圍,自不得依上開辦法作為不得分割之依據。
至於分割方法,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B部分由鐘梨云取得,編號C部分歸曾添財,編號D部分則由原告取得,就鐘梨云、曾添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或面積分配部分,原告願以金錢補償等情。
二、被告之抗辯1.曾添財陳稱:系爭土地上未經登記之建物為各共有人自行搭建使用,並無分管協議。
另該土地呈不規則地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取其臨路位置分割為方正地形,其餘不規則土地分割給被告,分割後之價值並不相當,應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後以金錢補償。
另現況圖編號A之巷道,若維持共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勢必部分拆除,並不符經濟效益。
況各共有人於所占用位置皆有興建地上物,可推斷自始即有按現況分割之合意。
且編號A部分雖為巷道,但編號A、B均分給鐘梨云,日後縱有建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亦可作為建蔽率及容積率使用,分得價值實無短少。
故鐘梨云所提方案,反而有損土地之利用價值。
伊於83年經核准興建農舍,當初申請興建農舍,除系爭土地之外,尚有同段674-1地號,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並非農舍等語。
2.鐘梨云則陳稱:現況圖編號A部分現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並編為彰化市崙美路331 巷,如將之分給鐘梨云,顯失公平,故該部分應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適當,應依伊所提修正方案(本院卷第213 頁)為分割,曾添財分配面積短少部分,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等詞。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告為4971/7443、被告曾國華為2150/7443、鐘梨云為322/7443;
系爭土地除現況圖編號A部分,現況鋪設柏油作為巷道使用(編列為崙美路331 巷)外,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不能協議為分割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另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有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9頁),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
又系爭土地於73年間原共有人沈玉嬌(原告之母),以其當時應有部分1730/7443面積1332.77平方公尺(計算式:5,734㎡×1730/7443)作為建築基地,興建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0號之農舍,經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3)彰建都(建)字第010129號建照執照,及(73)彰建都(使)字第014905號使用執照;
嗣曾添財再於82年間,以其當時應有部分5713/7443面積4,401平方公尺(計算式:5,734㎡×5713/7443),連同其所有同段674-1 地號、面積500 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000 號之農舍,經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2)彰工管(建)字第42697號建造執照及(84)彰工管(使)字第16269號使用執照等事實,有彰化縣政府109年7 月22日府建管字第1090256836號函檢送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影本(本院卷第215至303頁)及曾添財所提使用執照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同上卷第335至339頁)為證,兩造對此亦無異詞。
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且其全部業經原共有人沈玉嬌及被告曾添財分別申請興建農舍,迄今仍作農舍基地之使用,洵堪認定。
五、基於下列法令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在解除農舍之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
顯見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亦應受法令另有規定之限制。
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復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
此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乃於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該條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該辦法102 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用(內政部102 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釋可供參照),此為法律或法規之立即效力,並非法令溯及既往。
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
本件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其全部業經申請興建農舍,已如前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茲系爭土地迄未解除農舍之套繪管制,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即有未合。
㈡、原告雖抗辯前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顯踰越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不得作為限制分割之依據等語,並舉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定為據。
惟查:1.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供申請興建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其農地所有人之處分權應受限制,不得單獨移轉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以免造成農舍與農地所有權分離,或有肇致分離之危險。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既係透過形成判決處分共有物,前開關於供作申請興建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農地所有人處分權應受限制之規定,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自亦應以其為裁判之依據。
2.又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至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同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明定。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照上開條文之法律明文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條);
另上開條文之授權範圍,除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等事項外,行政主管機關尚得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而農業發展條例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所制定(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另該條例第18條第1至4項所為之規定,則在於透過限制興建農舍,以及限制農業用地供興建農舍後之使用與處分,以達到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
故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所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其授權範圍,自應解為包含許可申請並興建農舍完畢後,規範限制該農業用地或農舍之使用與處分(含分割)等事項在內。
3.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其訂定目的除在於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對於農地所有人處分權限制(不得單獨移轉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規定外,並在避免分割成為數筆土地,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之面積、比例不符法令之規定,更寓有避免供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過度細分,俾使該農業用地能確供農業使用(參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以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之公益目的,其所為之限制有其必要性。
是上開辦法之規定,並無踰越農業發展條例之授權範圍及目的。
4.關於農地國家政策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固曾以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謂: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至4項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宜等語。
惟上開函釋,未考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並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已據內政部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釋公告停止適用。
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用地,目前尚有興建農舍之使用,迄今未解除套繪,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相同法律見解,有台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20號、108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可供參考)。
原告主張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違背法律授權,不得作為限制分割之依據,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全部(整筆),業經原共有人沈玉嬌(原告之母)及被告曾添財,於73年及84年間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應受主管建築機關套繪管制,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即不得辦理分割。
系爭土地迄未解除農舍之套繪管制,原告請裁判分割,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另原告於辯論終結後聲請本院再開辯論及調查證據(函彰化縣政府地政處詢問:⑴裁判分割是否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限制及⑵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各在自己分管部分興建合法農舍,如何解除對方農舍對共有土地之套繪管制),核均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秀 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