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陳錦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7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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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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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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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巫秉瑋 │三信商銀員林分│109年6月8日 │138,850元 │PA0583359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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