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事聲,18,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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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陳勝賢
相 對 人 許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9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對異議人造成律師費損失、精神壓迫、名譽污衊,故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作為異議人之賠償金,不得發還,然原審裁定卻准予發還擔保金2萬元予相對人,實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是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定土地通行權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聲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擔保金2萬元後,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然因相對人是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收受前揭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始於110年5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故本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110年度執全字第9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一節,有本院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9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應屬真實,可見相對人確無法以前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則相對人以擔保金2萬元所擔保異議人所受有之損害,即因無從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而確定不可能發生,故依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要件,因此,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原審聲請發還擔保金2萬元,核屬有據,故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2萬元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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