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勞執,19,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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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姚昱瑾
相 對 人 彰化縣田中鎮大社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新平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年七月八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0年2、3月工資共計6萬6,024元整,資方於110年7月15日前一次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另勞方110年1月代墊郵資74元及課程材料費300元、110年2月代墊課程材料費544元、110年3月代墊郵資28元及課程材料費1萬2,280元,共計新臺幣1萬3,226元整,資方於110年7月30日前一次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

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茂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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