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建,3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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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睿庠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漪芳 
訴訟代理人  彭志緯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被      告  正宜豐工程行即朱宥霖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嘉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9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69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7日就彰濱工業區崙尾區工之「彰化彰濱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全區景觀及植栽綠化工程(電氣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790萬元(未稅含稅,含稅為8,295,000元)。

嗣因業主有工程變更,就工程進行追加及追減,總計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1,395,332元(未稅,含稅為1,465,099元),原告於108年5月27日檢附變更圖說送交被告,經現場工程師指示先行進行施工,原告又於109年3月17日致函業主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請求將變更工程圖面交給被告◦㈡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000年0月間完工,業主星能公司於000年00月間進行第1次初驗,並提出缺失改善項目,於000年0月間完成正驗程序,原告向被告請款無著,遂向星能公司請求付款,星能公司表示原告請款對象是被告,被告已請款至剩尾款(即保固款),顯見被告已向業主請領全部款項,僅餘保固部分之款項。

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由業主星能公司會同原告進行驗收完成,並於110年5月20日全部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至於是否有瑕疵及追加工程有無業主核准函,並非請款之必要條件。

㈢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款790萬元(未稅),被告僅支付3,599,000元,尚欠第一期款97元、第二期款1,302,552元、第三期款3,231,763元,加計營業税共4,696,000元未給付,被告表示待正驗完成(即星能公司正驗)後付款,星能公司已正驗完成,對於星能公司指示缺失,原告亦已改善,星能公司亦已將工程款支付予被告,則原告請求本約工程款自屬有據。

㈣關於追加工程部分:1.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本工程如遇業主必須變更設計時,乙方須配合辦理不得異議…」,因星能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現場指示進行工程變更,且星能公司技師並指示原告先行施工,被告並指示原告提出追加目錄,顯見星能公司同意工程變更,至於其業主是否出具核准同意書,已無關緊要。

在進行工程變更期間,原告均有書面通知被告,被告如對於工程變更有意見,不同意原告追加工程,當於原告施工期間通知原告停工,然被告卻於施工完成後,原告請款時,始表示要求原告出具業主同意變更函,被告始願意付款,被告主張已有違誠信。

2.原告曾於108年8月28日時,經被告員工指示,要求原告盡速就水電追加部分安排人員拍照(量測、手版、追加照片),並提出追加減工程項目表,以便於辦理追加工程事宜。

原告所提追加保存卡照片所示日期,亦與被告員工對話之日期相符合,可見原告確實受有被告指示施作追加工程。

3.依原告所提工程追加減項目表、變更後之電氣工程竣工圖面、各區控制箱配電盤單線圖及系爭工程追加項目之出廠證明,並對應追加減項目表内之項目於圖面上為標示。

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項目,不僅可對應上開竣工圖面與各區控制箱配電盤單線圖,亦有相應之出廠證明可茲佐證,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並非空口無憑。

4.水井設備工程與景觀廁所設備工程,因皆屬於管線配置工程作業,故無追加圖面。

原各區控制箱配電盤單線圖(參工程圖號CPPV-V-AR-3-610;

張號44/99)僅有滴灌幫浦,惟因星能公司有提出追加井水幫浦之需求,遂就原各區控制箱配電盤,分別追加「打水幫浦」(A、B、F區),此有各區控制箱配電盤單線圖可參照。

5.證人吳福明證述系爭工程之控制箱為「落地型」,可見現場實際暨驗收情況,與被告出具之價目表,及台電公司出具之竣工圖設計(參工程圖號CPPV-V-AR-3-611;

張號45/99)不同,亦可徵系爭工程確有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

證人林志佳之證詞應可理解為「星能公司與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隆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契約圖面並未修改過,所以沒有追加減工程;

而星能公司與久隆公司是總價工程,但總價工程規劃使用機能雛形沒有到很詳細,所以只要細節部分不違反基礎設計原則就不屬於變更追加。」

,惟星能公司與久隆公司就系爭工程曾於109年1月16日辦理修正合約,修正範圍為追加250萬元,並且修正合約附件包含:「1.追加圖面、2.追加項目定價單、3.修正後訂價單。」

,是以系爭工程除有追加工程預算外,亦有追加圖面,然林志佳卻證述系爭工程契約圖面無更改、亦無追加減等語,就算星能公司與久隆公司沒有追加變更(屬價值工程),原告與被告仍有追加預算之事實,故仍可變更追加(賠償之意),顯與上述修正合約文件内容未符。

㈤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1.原告已施工完成,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瑕疵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稱108年9月11日起因供水量不足所致之植裁損失由原告負責云云。

惟原告施作之工程為全區滴灌系統,在工程完工,但尚未經業主驗收,原告施作之工程系統未交付予被告及業主星能公司,且因全區工程尚未驗收,滴灌系統根本不可能得接通水、電等能源,被告自當自行就植裁部分另行維護,被告稱損失應由原告負責云云,顯有違誤。

3.被告又稱就路燈基座、太陽投射燈及避雷針固定架項目原告未施作云云,惟被告所指之工程項目,是否為雙方約定之工程範圍,容有疑義,原告已就該項可拆帳之部分扣除,被告卻將以新增工程項目,要求原告亦應一併承受,顯不合理。

4.被告有無遭久隆公司逾期扣款?扣款原因為何?與原告顯無關係,被告執其他契約之理由,拒絕支付原告工程款,顯無理由。

5.依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之補修事項(改善缺失表),僅有9項缺失待改善,原告已於星能公司所訂期限内改善上開9項缺失,並經正驗通過,並非如被告所出具函文後方所示長達13頁共計144項之缺失。

倘若被告於109年7月13日時,認為該函文後方所示之144項缺失表,皆歸屬原告之施工瑕疵,為何不於斯時立刻請求原告修補上開共計144項之瑕庇,卻僅提出共計9項之缺失表命原告修補,俟原告於提出本案訴訟將近2年後方才提出?故被告以此為抵銷事由,為無可採。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701,1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01,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108年4月1日與上包久隆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將「彰化彰濱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全區景觀及植栽綠化工程委由被告承攬,而該工程分為「景觀土木工程」、「植栽工程」及「電氣設備工程」三大項目,其中「電氣設備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790萬元(未稅),並另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㈡原告未經被告與業主同意或指示逕行施作追加工程,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系爭合約檢附之議價紀錄表付款辦法第1條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攬,所列數量除接獲業主及甲方通知辦理變更設計或有逾越統包範疇而需辦理變更情形者外,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並未同意、亦不曾接收業主即台電公司、星能公司或久隆公司之同意或指示。

原告所提工程追加減項目表,並不具被告或業主之用印。

原告發函請求被告同意變更及追加工程事宜後,被告回函請原告檢附久隆公司追加之同意變更函,以利後續查驗及請款,原告迄未提出。

且星能公司、久隆公司及台電公司函文,均無法佐證系爭工程確有「業主指示變更」等節。

2.證人吳福明為星能公司之機電監造工程師,僅負責監造現場工程進度並控管品質,不清楚亦未承辦工程變更追加之程序及執行面,無從證明原告係依星能公司之指示施作追加工程;

證人林志佳則強調工程之追加變更需要經過業主即台電公司同意、變更圖面,而台電公司以再生字0000000000號函文明確表示「景觀植栽綠化滴灌系統之相關設計與107年6月15日D版圖面完全一致,並無變更設計」,故原告並無提出變更設計圖、亦無所謂「業主指示變更」。

3.原告所提控制箱部分,係原告未按圖施工,方致與竣工圖有異,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此部分係追加工程,並無可採;

就景觀廁所部分,系爭工程之原始圖面即有包含景觀廁所之設計,並非原告所稱「發包工程時,尚無規劃廁所,後續始有廁所設計,而此部分當然屬於追加工程無疑」,且系爭工程就水源之供給方式,本即未包含於施工之範圍內,故亦無原告所稱之增設問題存在。

㈢被告並無積欠工程款:系爭合約或被告與久隆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均未約定固定之工程期數,或每期得請款之金額,被告已按原告歷次請款時之施作進度給付工程款,並無所謂積欠「第一、二、三期」工程款之情。

且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8年6月15日,原告施作過程中數次延宕工程進度,未遵期完工之部分,已遭久隆公司罰款158萬元,並自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對於原告已施作、經驗收無誤之項目已給付工程款。

㈣退步言,縱原告尚得請求5,701,196元工程款(被告否認),被告亦得依民法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向原告請求16,501,479元之損害賠償,並於被告損害賠償債務額之5,701,196元範圍內,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全額抵銷:1.系爭工程未完成項目(路燈基座、太陽能投射燈、避雷針固定架等)326,212元:因原告並未於初驗前完成,被告唯有自行尋找工班施作完成,並額外支付326,212元。

2.植栽滴灌工程瑕疵7,621,047元:植栽滴灌工程屬於系爭工程一部分,該部分工程經業主驗收後,發現有滴灌系統供水量不足,導致植栽損失之情,被告額外支付7,621,047元以更換植栽。

被告雖否認滴灌系統之瑕疵,惟依星能公司109年7月13日發函檢送之系爭工程驗收補修及澄清待辦事項可知,滴灌系統確實存在瑕疵,與大批植物枯死一事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上開瑕疵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改善後,仍未修正,致生損害。

依民法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被告對原告有7,621,047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植栽養護工程保固金6,974,220元:因原告之植栽滴灌工程瑕疵致大量植物枯死一事,被告遭久隆公司扣除6,974,220元之植栽養護工程保固金,此不利益亦可歸責於原告之滴灌系統工程瑕疵,是以,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6,974,220元之損害賠償。

4.逾期罰款1,58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逾期罰款約定,因原告工程進度緩慢,甚至頻有瑕疵,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被告因此遭久隆公司罰款158萬元,不論是透過上開約定之前項逾期罰款計算,或是依後段損害賠償請求,抑或是依照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均應由原告負擔。

5.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13日答辯四狀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損害賠償債權額之5,701,196元範圍內,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全額抵銷。

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已消滅,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於108年4月7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總價共計790萬元整(未稅)。

2.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99,000元、250萬元共3,599,000元。

3.原告於108年5月27日發函檢附水塔滴灌及照明配置之追加變更圖說及預算予被告(卷一第41頁)。

4.原告於109年2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部分未付款項及追加工程款(卷一第87頁)。

5.原告於109年3月17日發函予星能公司,請星能公司回復變更設計之簽辦進度予被告,以利原告辦理估驗請款(卷一第51頁)。

6.被告已向上游廠商請領系爭工程除尾款(即保固款)外之全部款項。

㈡本件爭點: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所載共計790萬元(未稅)之承攬報酬工程款有無理由?2.系爭工程有無追加減工程?原證2工程追加減項目表所示之追加工程款項共計1,395,332元(未稅)有無理由?3.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完成?4.被告依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向原告請求16,501,479元,並主張於5,701,196元範圍與原告之承攬報酬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7日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790萬元(未稅),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599,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卷一第1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追加工程,工程款1,395,332元(未稅,含稅為1,465,099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1.原告雖提出工程追加及追減表(卷一第33-39頁)、工程追加減項目表(卷一第319-331頁)、變更圖說(卷一第41-47)、原告與現場工程師對話截圖(卷一第49、449頁)、109年3月17日通知星能公司函(卷一第51頁)、水電追加目錄(卷一第53-58頁)、照片(卷一第315-317頁)、電氣工程竣工圖面、各區控制箱配電盤單線圖(卷一第453-465頁)、系爭工程追加項目之出廠證明(卷一第467-482頁)等為證◦然上開表格、圖說、通知函均僅原告製作及發文,而對話截圖未提及追加工程之具體項目及金額,原告亦未證明出廠證明為真正,尚難認兩造間就追加工程之項目及款項均有合意。

至於原告雖主張星能公司與久隆公司曾於109年1月16日辦理修正合約,修正範圍為追加250萬元,並且修正合約附件包含:「1.追加圖面、2.追加項目訂價單、3.修正後訂價單。」

(卷一第219頁),然該函並無追加圖面、訂價單之具體內容,難以認定係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

2.系爭合約檢附之議價紀錄表付款辦法第1條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攬,所列數量除接獲業主及甲方通知辦理變更設計或有逾越統包範疇而需辦理變更情形者外,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卷一第25頁)。

原告曾通知星能公司回復變更設計之簽辦進度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並未提出星能公司之回函,且被告曾回函請原告檢附久隆公司追加之同意變更函(卷一第87、89頁),原告亦未提出。

再依星能公司111年8月2日函復所附其上游廠商久隆公司109年4月13日函記載「睿庠公司提及業主指示變更設計節,並無相關資料佐證。」

(卷一第209、223頁),及台電公司111年10月7日再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滴灌系統分佈圖(圖號CPPV-C-AR-3-606)之附註1内文已敘明滴灌系統係責任施工,且景觀植栽綠化滴灌系統打水幫浦之相關設計業於107年6月15日D版圖面准予備查(詳附件1 ),並無之後108年5月16日指示進行電氣設備變更設計情事。

四、本處無就原證3後附之追加工程圖進行審議。

五、工程驗收時非依原證3後附之追加工程圖,係依本處108年10月7日核定之竣工圖面(詳附件2)進行驗收,景觀植栽綠化滴灌系統之相關設計與107年6月15日D版圖面完全一致,並無變更設計。」

等語(卷一第243頁),均未有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乙事。

3.原告舉吳福明、林志佳為證人。

惟依證人吳福明證述:伊為為星能公司之機電監造工程師,未承辦追加減程序,沒有經手驗收及工程款給付等語(卷一第362-363);

及證人林志佳證述:伊是星能公司人員,沒有指示被告或原告變更或追加減工程,星能公司是依久隆公司的契約設計圖及契約內容去執行,如果有變更要經過台電同意,但這不涉及變更追加部分,因為有所謂價值工程,星能公司與久隆公司是總價工程,久隆公司本來就可以提出這樣的訴求,送審文件通過就照這樣施作。

總價值使用機能有原本的雛形,雛型不是規劃到很詳細,細節部分只要不違反基礎設計原則就好,這不是變更追加等語(卷一第366-369頁),均不能證明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乙事。

至於原告雖主張證人吳福明證述系爭工程之控制箱為「落地型」,可見有追加工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未按圖施工等語,參照以證人林志佳上開證述:細節不違反基礎設計原則就好,不是變更追加等語,自不能以此即認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可採。

是原告未證明兩造有約定追加工程項目、金額,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查被告已請款至剩尾款,有原告所提原告與星能公司間對話截圖為證(卷一第85頁)。

且星能公司111年8月2日函及所附驗收紀錄表,記載驗收合格日為110年5月20日(卷一第209-213頁)。

參以證人林志佳證述: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取得驗收證明,驗收證明是台電公司發的,只有一個驗收回函,就進入保固階段等語(卷一第367頁),堪認系爭工程已完成。

㈣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790萬元(未稅),被告已支付3,599,000元等情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尚欠第一期款97元、第二期款1,302,552元、第三期款3,231,763元,加計營業税161,58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無分期約定,已按原告施作進度付款云云。

查兩造依系爭合約,雖無分期給付工程款之約定,惟系爭工程已完工,不論有無分期給付之約定,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8年6月15日,其因原告延宕工程進度,未遵期完工之部分已遭久隆公司罰款158萬元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證人林志佳亦證述「印象中好像沒有扣款,因為是如期完成,只是一些品質未在期間改善的小罰款,那不是扣款。」

(卷一第367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可採。

是系爭工程未稅工程款790萬元,含稅395,000元共8,295,000元,被告已給付3,599,000元,尚應給付原告4,696,000元(8,295,000元-3,599,000元=4,696,000元)。

㈤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1.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未施作項目、有瑕疵、逾期完成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中路燈基座、太陽能投射燈、避雷針固定架等項目於初驗前未完成,被告自行尋找工班施作完成,支付326,212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代墊明細表為證(卷一第147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上開代墊明細表係被告自行製作,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無可採。

3.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其中植栽滴灌經驗收後,有滴灌系統供水量不足導致植栽損失,被告額外支付7,621,047元(1,580,040元+620,151元+5,420,856元=7,621,04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卷一第141、143、145頁)、星能公司109年7月13日函(卷一第385-411頁)等為證。

惟被告並未證明其因此支付7,621,047元,則被告主張依民法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等規定,對原告有7,621,047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無可取。

4.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之植栽滴灌工程瑕疵致大量植物枯死一事,遭久隆公司扣除6,974,220元之植栽養護工程保固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扣款明細為證(卷一第149頁)。

惟該文書係被告單方提出,且6,974,220元係記載「植栽保固」,是否係保固款或扣款不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被告主張原告工程進度緩慢,甚至頻有瑕疵,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被告因此遭久隆公司罰款158萬元之事實,已如前所述不足採。

6.綜上,被告並未證明其抵銷之事由,亦未證明受有損害,則其主張依民法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得向原告請求16,501,479元之損害賠償,並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全額抵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卷一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就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因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故無庸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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