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監宣,335,2022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曾新闖

相 對 人 曾楡元

關 係 人 劉筱秋

曾玲慈
曾玲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戊○○分别為相對人之父、繼母。

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

但因相對人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75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子丁○○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堪認為真。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子丁○○雖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定,但其身心狀況急速退化,與先前鑑定時狀況差距很大,相對人目前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影本為證,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已無法言語,對他人問話亦無法表示,僅依賴鼻胃管進食,且其罹患重度精神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亦有本院110年9月30日電話紀錄乙紙附卷足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其次,經鑑定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王俸鋼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九、鑑定結果: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個人對外之反應幾乎無法適切應對、思考能力僅有自閉式思考、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部份幾乎完全喪失,其與自身相關之一般事項的認知、判斷能力顯示亦因妄想影響而嚴重受損,其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部份幾乎需仰賴他人協助,相關之精神狀態在治療方面依病歷記載,個案換用過多種抗精神病藥但療效皆不佳,屬『難治型思覺失調症』、之後於民國104年肺炎缺氧腦傷後,不只認知功能,連基本行動功能都受損,依鑑定時之醫療水準,其回復之可能性幾乎為零。

十、建議事項:……。

個案的心智功能部份,鑑定時的臨床表現,符合慢性思覺失調失症患者合併腦傷後的表現,由於個案幾乎完全無法與外界做有效溝通,連基本維生機能都受到影響(因為妄想需使用鼻胃管餵食、需包尿布處理大小便),無法對自身狀態做合宜的自身利益判斷,亦無法與他人商議,建議宜給予監護宣告並選定未來長期照護當事人的方案。

」等語,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鑑字第1101000002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足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受輔助宣告之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戊○○分別為相對人之父、繼母,相對人之大姊乙○○、二姊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87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繼母,70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戊○○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聲請人、關係人戊○○於監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